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山西省新绛县横。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持变造的驾驶证照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车线68km+400m处道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害人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卢某某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对自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1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丧葬费19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持变造的驾驶证照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卢某某能够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依娜 审 判 员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