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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2年8月26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2年8月26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4年7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阮某某、白某某、炊某某、高某某、孙某某(五人均已判刑)以及张某某(外逃)酒后到宜阳县第二陶瓷厂门口,先是追打无辜路人,后又将在火车道轨上玩耍的被害人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胡某某围着,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宋某某受伤。七人将受伤的李某甲留在现场,又将宋某某、李某乙、胡某某三人强行带走。行至宜阳县东店村时,被告人周某某与阮某某等人走散后离去。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系轻伤。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炊某某、白某某、高某某、孙某某、阮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阮某某、白某某、炊某某、高某某、孙某某(五人均已判刑)以及张某某(外逃)酒后到宜阳县第二陶瓷厂门口,先是追逐无辜路人,后又将在火车道轨上玩耍的被害人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胡某某围着,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宋某某受伤。七人将受伤的李某甲留在现场,又将宋某某、李某乙、胡某某三人强行带走。行至锦屏镇东店村时,被告人周某某与阮某某等人走散后离去。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无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01年10月2日下午,张某某、阮某某、白某某、炊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在其家喝酒,后又去高某某家、炊某某家喝酒,喝完酒到饭店吃饭,阮某某等人去前面上厕所时和人打架,其与张某某赶到现场,见阮某某、白某某在打二男二女,高某某、孙某某、炊某某是否打,没看清楚,张某某也用石头打了两个男的,其上去踢了一脚,没有踢着。其见地上躺一个男的,其与其他人一块将二女一男带到东店村十字路口,其说去叫医生,其到一诊所叫了半天没开门,回到十字路口不见人,其就回去了。
2、同案犯炊某某的供述:当天下午,其与白某某、阮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孙某某一块喝酒,一直到晚上11点多。阮某某说到第二陶瓷厂转转玩,其七人到二陶后边拐弯处见一男的骑自行车,阮某某吆喝“站住”,那人骑车向二陶门口跑,摔倒了,没要自行车就跑了。其七人往回走到火车道上见二男二女,阮某某问他们干啥的,并去搂一女的,两个男的上前制止,阮某某打一个男的,白某某打另外一个男的,其七人都动手了。阮某某打的男的躺在地上不动了,阮某某说叫他们跟咱们一起走,就和那一男二女一块儿从东店村往高桥村去。走到东店村附近,阮某某又拾一木棍朝那男的头上打。打了那两个孩子后,周某某就走了。
3、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其七人走过二陶厂门北边铁路后,看到铁路边有人,几个人上到铁路围着对方打。其见对方二男二女,只打了男的,没打女的,高某某向坐在地上的男的踢了两脚,其没有动手。高某某和阮某某拉一个女的,张某某或孙某某拉一男的向北边去,到东店村周某某就不见了。
4、同案犯阮某某的供述:2001年10月2日晚上,其与张某某、白某某、孙某某、炊某某酒后到铁道上,见两个男的和两个女的,不清楚啥原因打起来了,将那两个女的带到高桥河滩了。除上述参与人外别人记不清了。
5、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当时打人的有孙某某、炊某某,还有两个人不知道叫什么,当时喝多了,时间太长不记得了。
6、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其七人就是看见两男两女就打了,都有谁打记不清了,周某某到火车道上以后,其不清楚了。
7、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其与胡某某、宋某某、李某甲在二陶门边的铁道上玩,看见一群年轻人在打架,这时是晚上11时40分左右,有六、七个人把其四人围在中间,他们把李某甲按在地上打,用石头砸头,打的不会动了,又打宋某某。其与胡某某想往厂里跑,被他们拉着打了几耳光,然后其三人被拉到东店村转了一圈,宋某某又被打了一顿,又被他们拉到高桥村转盘处。
8、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当晚11点多,其与李某乙、宋某某、李某甲在二陶西边的铁道上说话,见五六个娃子追一男的,男的往二陶跑了,那几个娃子把那男的自行车砸了。一个娃子二话不说拿石头砸李某甲的头,旁边两人也拿石头往李某甲头上砸,宋某某也被另外三个人拿石头砸。李某乙在哭,有一个人对他扇了一嘴巴子,一人照其背上打了一棍,对其头后边打了一石头。张某某没打其,他们七个人将其与李某乙、宋某某拉着往西向东店村去,到东店村卫生所没见人,又被拉到高桥村北的花坛。
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11时30分左右,其看到二陶后门附近有七个年轻人在追一个人,那人向二陶门口跑了那几个人见到其四人便围着了,一个人问其是哪里人,向其肚上跺了一脚,几个人围过来,用石头砸其头,其被砸流血了,迷迷糊糊听到他们把宋某某、李某乙、胡某某拉走了。
10、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01年10月2日晚上11点多,其四人聊着,有最低五个年轻人上来,对李某甲肚子上踢了一脚,有人从背后踢其一脚,有人从前面揪其头发,将其踢到在地,感到头后面很痛,流血了,其中一人拿石头向其头打了一下,几个人向其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拉着起到铁道北边的村里,在村里转了一圈,又走到高桥村,在城关卫生院把其包扎了一下,其被拉到高桥转盘西边,让其跑了。
11、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头顶三处疤痕累计10.3CM,构成轻伤。
12、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周某某于2002年8月26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后外逃。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抓获。
13、洛阳豫翔陶瓷集团二分公司保卫科证明:证明发现李某甲受伤,向城关乡派出所报案的过程。
1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白某某、炊某某、高某某、孙某某被判刑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周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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