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大专毕业,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洛阳市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9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洛阳市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元昊、吴峰,北京市同昊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2014年8月4日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又向本院提交了宜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追加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之一,同时变更了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以被告单位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期审理三个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魏俊卿、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田元昊、吴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为筹款成立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以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朋友黄XX介绍认识了吴X,又经吴X介绍认识了曹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经洛阳市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国有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隧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授意,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周某甲协商融资事宜,最终,周某甲与曹某某达成共识,承诺融资成功后给恒源隧公司融资额的5%收益,给曹某某和黄某某二人融资额的5%好处费。2011年11月,周某甲以原正公司名义与恒源隧公司签订虚假的合作经营合同,让中国银行秦皇岛国际城支行客户部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开具银行付款保函(经查证,保函系张某某个人伪造),由恒源隧公司向原正公司开具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向周某甲的融资。周某甲从恒源隧公司领到汇票后,与曹某某一同到郑州市将其中1000万元汇票贴现后,将其中400万元现金交给曹某某,由曹某某与黄某某二人分肥,剩余559.8万元存入周某甲个人帐户,周某甲将其余7张1000万元汇票贴现后,连同其个人帐户的559.8万元全部用于注册成立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及该公司后期经营使用。2012年4月23日,原正公司给恒源隧公司汇款8400万元,其中400万元系给恒源隧公司的收益款。 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以聚能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找到曹某某再次协商融资事宜,仍旧承诺给恒源隧公司融资额5%收益金,给曹、黄二人融资额5%好处费,以签订虚假合同、保函的形式,由中铁隧道集团公司向恒源隧公司开出7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周某甲到恒源隧公司领到已经背书的汇票后将其中37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承诺的好处费交给曹某某,由曹某某与黄某某分赃,周某甲将剩余款项贴现后用于聚能公司经营使用。 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再次以同样的手段从恒源隧公司融资7000万元,将其中3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曹某某,由曹与黄分赃,余款用于聚能公司经营使用。 2012年7月26日,聚能公司归还恒源隧公司3400万元。至案发,聚能公司仍有10600万元融资款本金未归还恒源隧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某、黄某某、杜某某、斯某图、曹某甲、黄某甲、缪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等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判处。 被告单位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1、黄某甲与周某甲不仅是朋友关系,而是公司董事长、股东的关系,在本案中黄某甲不仅起介绍作用,而是作为主要负责人、股东参与融资全过程;2、曹某某不是以洛阳恒源遂公司名义与被告人谈融资事情,而是作为介绍人参与谈判;3、第二、三次融资的七千万元,其中两个370万元汇票未背书,权利人仍是恒源遂公司;4、内蒙古聚能公司归还恒源遂公司3400万元外,另又归还了2300万元。 被告单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但就本案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被告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发表以下意见:1、关于行贿的数额,第二、三次融资中,被告人交付给曹某某的两张各37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没有背书转让,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或者周某甲不享有汇票的权利,不应认定为被告给付黄某某、曹某某等人的好处费,更不应认定为行贿款;2、退一步讲,即使将两张各370万元的承兑汇票认定为被告给付的好处费,那么曹某某得到的455万元和吴某甲得到的80万元,因该二人都是无业人员,不是行贿罪规定的对象国家工作人员,分得钱是因他们所起的居间介绍作用,属于居间介绍的报酬,不应属贿赂款;3、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被告属于在被勒索情况下被迫给付5%的好处费,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黄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董事长和重要股东,积极参与了融资的整个过程,在案件中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被告单位与洛阳市恒源遂物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就拖欠款项已做安排,恒源遂公司已于2014年4月4日出具建议函,被告的行为已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周某甲对给付曹某某1100万元行贿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其和黄某甲是合作关系,是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关系,所作的事情是公司行为。第二次融资是也是黄某甲落实,让其去办理的;2、在和恒源隧的业务中,黄某甲没有获得中介费用,也没有通过黄某甲介绍认识姓吴的;3、其没有和曹某某协商,只是和他签订协议,把钱给了曹某某,但不知道曹把钱给了黄某某,但其同意曹给黄某某钱;4、其没有让张某某办理保函,是董事长黄某甲让他办理的。 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同时辩称,1、黄某甲是内蒙古聚能公司的股东与董事长,在本案中是主要责任人、主要决定人,周某甲作为负责人之一,是对融资条件认可,不是主要责任人;2、第二、三次融资中,被告人交付给曹某某的两张各37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没有背书转让,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或者周某甲不享有汇票的权利,不应认定为被告给付黄某某、曹某某等人的好处费,更不应认定为行贿款;3、从本案看,黄某某安排曹某某寻找融资单位,目的是得到好处费,索贿情节明显。好处费的金额和收取方式也按照黄某某的意图得以贯彻,周某甲代表的聚能公司一方是被动接受,而不是主动发起,这种被动行贿有别于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主动行贿,性质也不甚恶劣。案发后,聚能公司与恒源遂公司多次洽谈,达成还款协议,综上,周某甲个人的主观恶性不重,且周某甲本人认罪、悔罪,考虑聚能公司的资产、人员情况,为挽回国有资产的损失,请求对周某甲适用缓刑,以便其有效组织生产和销售,归还欠款;3、宜阳县检察院反贪局在起诉意见书认定周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并认定其自首,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予以采纳并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周某甲使用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正公司)的煤炭经营资质经营煤炭运销生意,后与黄某甲协商欲筹措资金,成立公司共同经营煤炭生意。2011年8月,周某甲经黄某甲介绍认识吴X,又经吴X介绍认识曹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经洛阳市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属国有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隧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授意,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周某甲协商融资事宜,后达成共识,周某甲融资成功后给恒源隧公司融资额5%的收益款,给曹某某和黄某某二人融资额5%好处费用。期间,周某甲等人持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质手续到恒源隧公司协商了融资事宜。2011年10月26日,周某甲以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人的名义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未实际履行,实为融资的8000万元煤炭购销合作合同,约定恒源隧公司在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总额为8400万元的见索即付银行付款保函并经验证后,分批向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总额为8000万元的六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按每笔出资额获取5%的回报及经营策划咨询费用,其余利润归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后周某甲将恒源隧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需银行出具付款保函的事宜告知黄某甲,经黄某甲介绍,周某甲认识了中国银行秦皇岛国际城支行客户部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并让张某某帮助出具付款保函。2011年10月31日,张某某以所在的中国银行秦皇岛国际城支行银行的名义出具了含8000万元5%收益款即8400万元的付款保函(经查证,该保函系张某某个人伪造,所在银行不具有出具该保函资质)。2011年11月2日,周某甲从恒源隧公司领取了八张,总计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其中一张1000万元的汇票与曹某某一同到郑州市贴现后,将400万元现金交予曹某某,由曹某某与黄某某二人分肥,剩余559.8万元存入周某甲个人帐户,后周某甲又将剩余7张1000万元汇票贴现后,连同其个人帐户的559.8万元用于购买办公所用的房屋、车辆和煤矿,其中1000万元注册成立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周某甲占该公司40%的股份,黄某甲占30%的股份、布仁巴雅尔占20%股份、张某某占10%的股份,周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黄某甲任公司董事长。2012年4月20日,周某甲使用原正公司的账户偿还给恒源隧公司8400万元,其中400万元系给恒源隧公司的收益款。 2011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以聚能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曹某某再次协商融资事宜,仍承诺给恒源隧公司收融资额5%收益金,给曹、黄二人收融资额5%好处费用,采用上述签订虚假合同、中国银行秦皇岛国际城支行出具虚假付款保函的形式,由中铁隧道集团公司向恒源隧公司开出7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周某甲到恒源隧公司领到该汇票后,将其中一张37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承诺的好处费通过曹某甲交给曹某某,由曹某某与黄某某分肥,周某甲将剩余款项贴现后用于聚能公司经营使用。 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再次以聚能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以上述同样的手段从恒源隧公司融资7000万元,并将其中一张3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曹某甲交给曹某某,由曹某某与黄某某分肥,余款用于聚能公司经营使用。 另查明: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28日,聚能公司分期偿还恒源隧公司3400万元。案发后,聚能公司又偿还恒源隧公司320万元。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洛阳恒源隧物质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调解,恒源隧与聚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就余款1.028亿元,聚能公司分期偿还恒源隧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其挂靠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煤炭运销生意,后和黄某甲等人在山西省朔州市做煤炭生意,因资金短缺,同时也想成立公司做煤炭生意。经黄某甲介绍认识南京一个姓吴的朋友,经吴介绍认识了曹某某。其和曹某某商谈融资的事情,曹讲可以通过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帮其融资8000万元,并说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是国有大公司,有闲置资金,他与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经理黄某某非常熟悉,但需要给恒源隧物资公司融资额的5%作为恒源隧物资公司的收益款,另需要给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开出银行保函来保证资金的归还安全问题。其同意给恒源隧物资公司融资额的5%,为想尽快将融资的事办成,并说可以将融资额的3%拿出作为好处费给曹某某,曹某某讲3%作为好处费太少,最少让给他融资额的5%作为好处费,并说他拿走的5%好处费不全是他要的,是给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领导的,如果领导没有得到好处费,融资8000万元的事情办不成。其知道曹某某说的恒源隧物资公司的领导指的是黄某某,其感觉能够接受,就同意了该意见。后其与黄某甲商量给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开银行保函的事,黄某甲说他认识河北省秦皇岛市中国银行分行的张某某,可以帮忙开具银行保函。过了一段时间后,其带齐办理保函的资料到秦皇岛中行找张某某,张某某按照洛阳市恒源隧公司的要求,办理了8400万元银行保函,多出的400万元是收益金。后曹某某电话通知其到恒源隧物资公司的会议室,双方签订了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与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购销融资8000万元合同。签订合同后一周左右,其到恒源隧物资公司领取融资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张1000万元承兑汇票在郑州贴现后,给曹某某400万元好处费,剩余的钱存到了其的个人名下工行卡上了。另外7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加上在郑州贴现剩余的费用,在2011年12月份左右,用其中960万元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恩和大厦22层购买了1200多平方的办公楼层,装修用了200多万元,2012年3月份左右,用4200万元从浩昇煤炭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旗裴家渠乡500亩的煤炭灭火工程,施工花费了2000多万元。2011年11月份左右,投资了1000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成立了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办公车辆用了300多万元。 第二次和第三次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融资时,其直接找的曹某某,这两次融资所谈的条件和第一次融资一样,其代表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分两次给融资款共计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其每次通过曹某某的哥哥将一张370万元的汇票即融资额5%的好处费交给曹某某,其中多出的40万元是贴现费用。该两次领取融资7000万元汇票,被背书人没有签章,给曹的两张370万元汇票是单独开的,后面背书的形式和其它的一样,其在领到汇票后,交给曹某某。 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经理黄某某告诉其,恒源隧物资公司有闲置资金,可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让其帮忙从社会上找一些有实力、可以开出银行保函的公司,并说给这些公司开银行承兑汇票的时候,这些公司要给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额5%的收益款,其二人还能从中赚取一定数额的好处费用。其觉得有利可图就答应黄某某。当时其二人有分工,其负责在外找需要用款的公司企业,并同他们商定有关融资事项和好处费的事,黄某某负责从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给谈好条件的公司企业开银行承兑汇票。通过其帮忙从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融资的公司企业里面,包括周某甲的公司,周某甲通过其帮忙从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融资的第一笔金额是8000万元,这一笔融资其是通过南京姓吴的从中谈的,后来其与周某甲也谈过融资的事,记得周某甲说过融资是想在内蒙古购买煤矿用,并说他的公司可以办理银行保函手续,也可以给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融资额5%的收益款,并可以给融资额3%的好处费用。其给黄某某汇报了与周某甲谈融资的内容,黄某某不同意3%的融资额好处费,最后其与周某甲商定,给融资额5%的好处费。后其通知周某甲到洛阳恒源隧物资公司签订8000万元煤炭购销协议,周某甲也顺利领取了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周某甲与洛阳恒源隧公司签订这一笔8000万元的煤炭购销协议前的一天早上,其到洛阳市周某甲住的地方,交给他一份煤炭运输预付运费协议,这份预付运费协议额就是周某甲需要给其,帮他融资8000万元5%好处费的金额即400万元。签订这份协议的原因就是为了约束周某甲,是一份虚假的协议。 第二笔、第三笔帮周某甲从洛阳市恒隧公司融资了7000万元,都是周某甲直接找其谈的,还是按照第一次融资的时候谈的条件,由周某甲给洛阳市恒源隧公司融资额5%的收益款,给其融资额5%的好处费即700万元。后周某甲顺利从恒源隧公司共领取了1.4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这两次其也与周某甲签订了预付运费的合同,实际也没有发生业务,预付运费的金额还是周某甲需要给其的融资额5%的好处费。周某甲三次融资2.2亿元,融资额5%的好处费是1100万元,周某甲全部给其了。周某甲从恒源隧公司领走第一笔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其和周某甲、南京姓吴的等人一起在郑州市郑汴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建业置业广场附近其朋友开的公司里,周某甲将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这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变现,随后这家公司将其得的400万元好处费,分别转给了南京姓吴的80万元,作为这次姓吴的介绍费,剩余的320万元,其给黄某某了180万元,剩余的140万元转到其自己的银行卡上。第二笔、三笔融资后,给的好处费,每次都是其和周某甲说好,让其哥哥曹某甲找他要这5%的好处费,当时说好周某甲给其3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多出的20万元是变现的手续费,这两次其共计给黄某某了385万元左右,其得了315万元。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元月份,其任中铁隧道集团公司物资供应中心、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大约是2011年的时候,中铁集团公司给恒源隧公司分有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额度,这个业务就是给恒源隧公司分一些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可以让社会上的企业使用,使用汇票的企业需要给物资中心一部分收益款。当时其将这个消息告诉给曹某某,让曹某某帮其到社会上联系一些需要银行承兑汇票的企业来帮助公司完成任务,同时还告诉曹某某,物资中心要开出汇票额5%的收益款,其和曹某某二人要开出承兑汇票5%的好处费,并让曹某某将好处费中汇票额的0.5%给其,讲是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需要的其他费用,扣除这些后,剩余的好处费其二人平分。2011年10月底,曹某某讲内蒙古的周某甲能够开出银行保函,想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融资8000万元,并说给其二人的承兑汇票额5%好处费也商量好,其听后当时就同意了。后其安排物资中心销售部杜某某与周某甲签订了煤炭交易使用协议,签订这份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给呼和浩特原正公司融资,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后其又让物资中心财务科长王伯宏给周某甲开了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这8000万元银行汇票周某甲也领走了。2011年12月左右和2012年3月左右,周某甲又通过其和曹某某,按照第一次融资谈的条件,即由周某甲给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融资额5%的收益款,给其和曹某某帮他融资额5%的好处费即700万元,从恒源隧公司分两次融资了两笔共计1.4亿元的资金。当时其和曹某某有分工,曹某某负责在外找需要用款的公司企业,并与他们商定有关融资事项和好处费的事,其负责从洛阳恒源隧公司给谈好条件的公司企业开银行承兑汇票。周某甲融资2.2亿元,5%的好处费是1100万元,曹某某给其了565万元。 (3)证人斯某图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份左右,其和周某甲、白虎三人一同到洛阳恒源隧谈事情,到洛阳后,周某甲一人去恒源隧公司谈判。其不清楚周某甲具体怎样谈的,办什么事情。 (4)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大约1月左右,其按曹某某的要求到洛阳找到内蒙古的周某甲把他的运输服务费即隧道局开的银行承兑汇票拿回来交给曹某某。第二次是2012年大约3至5月份,曹某某让其去洛阳找周某甲拿他的运输服务费,周某甲交给其承兑汇票大约360万左右,其在他的收据上签了名,回郑州后交给了曹某某。 (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认识周某甲,他提出让其帮他融资,并可以让其参与他的生意。后其通过战友介绍认识了江苏泰州的吴某甲,告诉了吴某甲融资的事,吴某甲讲能够从国有公司洛阳恒源隧公司融到资金,其将消息告诉周某甲,并安排吴某甲和周某甲在洛阳见面,当时听吴某甲说还有恒源隧公司的一个人,他们三人谈融资的事,其没有参与。第二天,周某甲讲把融资的事谈好了,其和周某甲、吴某甲到恒源隧公司一个办公室里,当时有黄某某、杜某某等在场,周某甲将带来的资料让恒源隧公司的人传阅之后,杜某某将资料复印了一套。后来周某甲与恒源隧签合同,其也没有参与。签完合同之后,周某甲讲他与恒源隧签订了8000万元融资合同,但恒源隧需要他提供银行保函,其给秦皇岛中行的张某某打了电话,让周某甲去找他谈开保函的事,后张某某打电话说已经帮周某甲开好了银行保函,但其不知道具体他们是怎样谈开保函的事。周某甲从恒源隧收到了这8000万元的融资承兑汇票贴息变现后,用了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成立聚能公司,买办公楼用了不到1000万元,装修用了大概60万元左右,购买车辆用了不到360万元,买煤矿用了4500万元左右,剩余的钱用途以公司帐册记载为准。注册成立公司的1000万元,周某甲占40%股份,其占30%股份,布仁巴雅尔占20%股份,张某某占10%股份,其四人都没有实际出资,用的都是融资款,周某甲安排让其担任董事长,他担任总经理,他的哥哥周某某任公司的法人。其、张某某、布仁巴雅尔都是在公司挂名,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实际上聚能公司是由周某甲控制着。后周某甲告诉其说他以聚能公司名义从洛阳恒源隧又融资了7000万元。大约到了2012年3月份左右,周某甲讲他又以聚能公司名义从恒源隧融资了7000万元。2012年的8月份,因为公司经营、管理意见分歧,其和张某某、布仁巴雅尔(韩志新)退出聚能公司,退股的时候,聚能公司还欠恒源隧大约1亿多元没有归还。 (6)证人缪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随丈夫黄某甲一起到内蒙古聚能公司工作,当时公司总经理周某甲让其负责公司财务上的事情,担任财务总监。聚能公司是2011年底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公司股东有黄某甲、张某某、布仁巴雅尔、周某甲,黄某甲任公司的董事长,周某甲的哥哥任公司的法人,张某某任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布仁巴雅尔任公司的董事,周某甲任公司股东,这些职务都是周某甲安排的,没有开会研究过。在公司里,周某甲是公司的老板、总经理,公司的业务、经营、管理都是周某甲说了算,公司实际由周某甲控制。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的时候,其在山西朔州市认识周某甲,看到周某甲的原正公司资料,周称是原正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的1月份,周某甲让其到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大约在2011年10月份,周某甲让其和他、还有布仁巴雅尔一起到过洛阳市,但其没有参与谈生意。2011年底的时候,周某甲和黄某甲、布仁巴雅尔、张某某一起注册成立了聚能公司,周某甲讲他任公司的总经理,黄某甲任公司的董事长,布仁巴雅尔、张某某都是公司的股东。聚能公司由周某甲控制管理,黄某甲只是挂名董事长,周某某一直在煤矿上工作,也是挂名公司的法人职务,公司经管中的决策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一切事务都必须由周某甲决定。 (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其调至洛阳市中铁隧道局下属洛阳恒源遂物资有限公司供应科工作。2013年1月至今任供应科科长。2011年10月底,黄某某让其起草一份恒源隧公司与有关单位合作煤炭类生意的合作合同,后填写成原正公司与恒源隧公司合作经营煤炭类的信息,金额为8000万元。过了几天,黄某某通知其到恒源隧会议室开会,会议室里有黄某某、吴宁、黄某甲、周某甲等,周某甲将随身携带的原正公司的资质材料给我们传阅,黄某某让把该资料复印了一套,并让其代表恒源隧公司与周某甲签订了8000万元合作合同,内容就是恒源隧给原正公司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恒源隧公司不参与经营,原正公司收到汇票6个月后归还公司80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恒源遂公司5%收益款即400万元。合同还要求原正公司给恒源隧公司出具8000万元银行付款保函。当时周某甲没有给提供银行保函。过了几天,黄某某讲只有合作合同没有办法从银行开出承兑汇票,让其又起草了一份公司与呼和浩特原正公司火运煤购销合同,经黄某某同意后,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并加盖了公章。后黄某某让其和张某甲一起到秦皇岛市找周某甲取保函,在秦皇岛见到周某甲后,在周某甲的带领下见到了张某某、布仁巴雅尔,并与张某某谈了开具保函的事,后张某某从办公室的电脑里打印一份保函在上面签了名字,带出去盖了公章,交给了张某甲。2011年年底,黄某某又让其代表恒源隧公司与周某甲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恒源隧公司与聚能公司一起合作,恒源隧公司出7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聚能公司使用,聚能公司给恒源隧公司支付350万元咨询费,使用期限六个月。这次的银行保函还是黄某某让其和张某甲一起到秦皇岛市找周某甲取的。2012年3月份,黄某某再次让其与周某甲签订一份合作合同,这份合同的内容与第二次合同内容一样,但这次的银行保函是张某甲到秦皇岛市取的。其与周某甲是在第一次签订8000万元合同时认识的,当时吴宁介绍周某甲是原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来其到内蒙古聚能公司,见到了法人周某某及公司工作人员,都讲周某甲是聚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称周某甲为总经理。2013年之前,其代表恒源隧公司与周某甲代表的原正公司、聚能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虚假的,内容都是虚构的,是想利用本单位在银行的信誉度开出银行承兑汇票让周某甲使用,单位可以收到5%的收益款。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其调至洛阳市中铁隧道局下属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2013年1月至今任财务部科长。2011年10月底的时候,黄某某让其和杜保锋一起到秦皇岛找周某甲取过付款保函,见到周某甲后,周某甲带其二人见到张某某,并介绍张某某是副行长,后张某某从他办公室电脑里打印出一份银行保函并签上了名字,加盖公章后,交给了其。回到洛阳后,根据恒源隧公司法规部提供的银行保函查询函,财务科将这份保函查询函邮寄给张某某,让他确认,后来收到了张某某的保函确认函,函上加盖有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的公章,并签有张某某的名字。黄某某后来还让其和杜保锋一起又到秦皇岛市取过一次保函,当时周某甲也在秦皇岛市,后张某某把保函送到长城酒店交给了其。大约在2012年3月份,黄某某让其到秦皇岛取银行保函,其找到周某甲,张某某又将保函送到其住的酒店。周某甲一直都是以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和其接触的。其去过聚能公司,该公司的宋某某、朱大庆、期琴巴图及公司所有人都称周某甲为总经理。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至2013年4月,其在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河东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国际城支行)担任业务部客户经理职务,2013年4月至今任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和苑支行行长。2011年,其经过朋友介绍认识黄某甲,后又通过黄某甲认识周某甲。2011年9月份,黄某甲给其打电话讲,他和周某甲想做煤炭类的生意,因为资金紧张,通过朋友介绍,在洛阳找到了恒源隧公司能够提供资金让他们使用,并说他与周某甲、韩志新借用呼和浩特原正公司的资质与恒源隧公司达成了共同经营煤炭销售的协议,约定由恒源隧向原正公司提供8000万元承兑汇票,但需要原正公司向恒源隧公司提供保函手续,想让其开具保函,并说成立新的公司可以给其股权。2011年10月份左右,黄某甲打过电话后,周某甲就和其联系说了开具保函的事,并把合同、协议、保函样本通过电子邮件发到其的邮箱内。其看了之后和周某甲说国际城支行很多年没有做保函业务,没有权限开具保函。周某甲说他已经和恒源隧公司谈好了,保函样本是恒源隧公司提供的,只是履行个形式。当时周某甲、黄某甲都说如果其帮忙开具银行保函,他们在恒源隧公司取得汇票贴现后,成立新的公司可以给其10%的干股,再一个其考虑到黄某甲能够帮其办理工作升迁,就对周某甲说开银行保函的事,等见到恒源隧公司的人之后再说。大约到了2011年11月底的时候,周某甲、韩志新带着恒源隧公司的张某甲、杜某某到其工作的支行会议室,商量开具保函的事。其后按照周某甲发到其邮箱的付款保函的版本打印了一份保函,担保金额为8400万,期限为6个月,盖上国际城支行的开户专用章,并在保函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交给了张某甲、杜某某。2012年1月初,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呼和浩特市成立了聚能公司,有其10%的股权,其核实公司确实有自己的股权。后周某甲说公司还需要资金,需再向恒源隧公司融资,因为有了上一次开银行保函的例子和周某甲给其的聚能公司10%的干股,其便答应再帮周某甲开假银行保函。后周某甲、张某甲、杜某某还有周某甲司机又来到秦皇岛,其在单位把银行保函按照原来的格式打印好,把金额调成7350万,期限为6个月,盖好所在支行的开户专用章,到长城酒店将保函交给张某甲和杜某某。2012年3月份,周某甲还是说公司需要向洛阳市恒源隧物资公司融资,其按照原来保函的格式打好,把金额调成7350万,期限为6个月,盖好我们支行的开户专用章,送到周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司机住的长城酒店。开具三次假保函的事基本上都是周某甲和其联系的。聚能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份,注册成立时其和黄某甲、布仁巴雅尔都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注册的钱都是周某甲一个人出资的,聚能公司由周某甲控制,周某甲在公司里以总经理身份出现,其和黄某甲、布仁巴雅尔在公司里实际就是挂名,不参与经营和管理。2012年5月份,第一笔保函到期前,周某甲把从恒源隧公司融来的8000万加上5%手续费400万,共8400万偿还给恒源隧公司,恒源隧公司将第一次的保函邮寄给了其,其将这张保函撕掉了。之后,保函到期后,周某甲未及时还款,又让其7次续开了保函。其共伪造了9份保函,除了第一份撕掉外,剩余的8份都在恒源隧公司。 3、相关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20日,洛阳市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周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一案指定宜阳县检察院管辖。 (2)立案决定书证明: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周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一案。 (3)卷宗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甲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2日上网追逃,2013年8月27日周某甲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本院工作人员将其押回,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犯罪嫌疑人周某甲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4)煤炭购销合作合同、火运煤购销合同证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作为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杜某某签订8000万元煤炭购销合作合同和火运煤购销合同,约定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总额为8400万元的见索即付银行付款保函,进行验证后,分批向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总额为8000万元的六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按每笔出资额获取5%的回报及经营策划咨询费用,其余利润归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5)合作协议证明:2011年12月22日和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作为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杜某某分别二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聚能公司提供每次为7000万元六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总额分别为7350万元的银行付款保函。 (6)付款保函、查询函、告知确认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于2010年10月31日为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出具8400万元的付款保函;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3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为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7350万元的付款保函,且出具付款保函经过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查询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的确认。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六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到能如期还款,张某某以中国银行秦皇岛国际城支行名义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出具多份保函以延长还款期限。 (7)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条证明:2011年11月1日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为收款人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公司开具每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2011年11月2日周某甲出具了加盖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领取该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月10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为收款人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开具8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6张为1000万元面额,1张为630万元面额,1张为370万元面额;2012年3月16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向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分别开具8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面额同2012年1月10日开具的面额,周某甲出具了加盖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条领取。 (8)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账页、记账凭证,电汇凭证、付款申请书、银行存款日记帐、帖现相关票据等证明: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融资贴现后的费用记载于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账上。2012年4月20日通过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公司的账户归还洛阳恒源隧物资公司8400万元。2012年7月4日至9月29日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又分多次归还洛阳恒源隧物资公司3400万元,该款归还后均记载于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账上。 (9)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付款申请书、收据、电汇凭证、灭火煤田合作开采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发票、进账单、转账凭证存根证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29日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煤矿共计支付4250万元;2012年2月25日购买办公房屋支付950万元;2011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公司向周某甲转账1000万元,后用于注册成立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10)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的记账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收据证明:2012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8400万元。2012年7月4日至9月29日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多次偿还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共计3400万元。案发后,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又偿还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320万元。 (11)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记帐凭证、银行付款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委托付款凭证、托收凭证等证明: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洛阳银行、洛阳市农业银行西工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划扣恒源隧公司款项的事实。 (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1月2日,第一次融资8000万元其中一张1000万元汇票在郑州贴现后,扣除贴现费用及给付曹某某、黄某某的好处费用400万元,余款559.8万元转入周某甲个人帐户。 (13)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与河北酷凡公司、杭州三赢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司股东黄某甲、布仁巴雅尔、张某某、周某甲等四人从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在财务部领过工资,也没分红。 (14)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由周某甲出资40%、黄某甲出资30%、布仁巴雅尔出资20%、张某某出资10%,共计出资1000万元发起设立,公司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黄某甲。 (15)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由武军自然人独资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武军,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等。 (16)秦皇岛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张某某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17)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未开具任何授权书给周某甲代表原正公司到洛阳恒源隧物资公司进行融资。在中信银行的一般户(账号:7271110182600098764)是周某甲于2009年拿原正公司资质开的,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与原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18)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的会议记要、记录,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质等证件、中信银行账户印鉴卡、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增值税专用发票、洛阳恒源遂物资有限公司的会议签到表等证明:黄某甲、周某甲等到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协商了融资事宜。同时也证明了周某甲在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前后使用呼和浩特原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经营相关资质,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19)(2013)豫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聚能公司分期返还尚欠的1.028亿元债务及全部借款利息。 (20)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证明证实:周某甲于2013年8月27日在呼和浩特市被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1)黄某某工作简历、任免文件、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总经理为黄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2)曹某某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曹某某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3)户籍、前科证明证实:周某甲出生于1965年5月25日,蒙古族,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作为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即实际经营管理人员,为了能够为内蒙古聚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谋取不当利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用1100余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甲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行贿人,其行为也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解黄某甲是内蒙古聚能公司的股东与董事长,在本案中是主要责任、主要决定人,周某甲作为负责人之一,是对融资条件认可,不是主要责任人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甲、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能够印证,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代表原正公司、聚能公司与恒源隧公司签订虚假的煤炭购销合作合同、火运煤购销合同、合作协议,并与张某某协商出具付款保函事宜,且先后从恒源隧公司领取了价值2.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曹某某等融资额5%即1100万余元的好处费用,故周某甲作为聚能公司的总经理即实际经营管理人员,也是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主要责任人。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解在第二、三次融资中,被告人交付给曹某某的两张各37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没有背书转让,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或者周某甲不享有汇票权利,不应认定为被告给付黄某某、曹某某等人的好处费,更不应认定为行贿款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该二张37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自己领取其它他汇票所记载背书情况一致,且该汇票是该在恒源隧公司领取后,通过曹某某的哥哥即曹某甲转交给曹某某的,自己给恒源隧公司出具有收条,该供述内容与曹某甲、曹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也能够相互印证,且该二张汇票所记载的金额根据曹某某和黄某某的证言也能证实,该费用已由二人实际占有分配。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及辩护人认为曹某某是居间介绍人,曹某某和吴X个人所获费用是居间介绍的报酬,应从行贿款额中扣除以及认为被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的意见,经查,根据曹某某和黄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二人为谋取不当利益,预谋利用国有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的职务便利,由曹某某代表恒源遂公司与他人协商融资事宜,融资成功并给付其二人融资额5%的好处费用。后曹某某代表恒源遂公司与周某甲协商了融资事宜,并达成共识,且周某甲在融资成功后先后给付曹某某融资额5%即1100万余元的好处费用,故曹某某在本案中不是正当合法民事行为中的居间介绍人,所获利益应系非法不正当利益。给付吴X的费用是在周某甲付给曹某某第一次融资好处费用400万元后,从该部分好处费中扣除的,因该费用已包含在非法不正当利益的数额以内。故被告单位及辩护人认为曹某某是居间介绍人,曹某某和吴X个人所获费用是居间介绍的报酬,应从行贿款额中扣除的意见明显不当,不应支持。周某甲代表原正公司、聚能公司与恒源隧公司签订虚假的合同,获得资金,违反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以及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谋取的利益应为非法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认为被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通过本案的相关书证,能够证明周某甲是因向黄某某行贿被上网通辑,后于2013年8月27日在呼和浩特市被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故周某甲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构成的要件,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单位能够筹措资金归还部分国有资产,且又与被害单位对未归还款项达成调解协议,可酌予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周某甲认罪、悔罪,被告单位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可对被告单位、周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及被告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的,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内蒙古聚能矿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被告人周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代理审判员 阮依娜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宜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