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26日到宜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2014年8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5日21时5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C8G090号面包车,沿安虎线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宜阳县莲庄镇石村村东附近公路时,与同向在前侯某甲骑乘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侯某乙)相撞,造成侯某甲以及侯某乙受伤住院,侯某乙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6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证人侯某丙、韦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死一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1时5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C8G090号面包车,沿安虎线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宜阳县莲庄镇石村村东附近公路时,与同向在前侯某甲骑乘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侯某乙)相撞,造成侯某甲以及侯某乙受伤住院,侯某乙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6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乙亲属297800元,赔偿被害人侯某甲经济损失48000元及学生意外伤害险无法报销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5日19时左右,其感到不舒服,喝了一两多杜康白酒,吃了感冒药,开着其妻的豫C8G090号面包车去莲庄孙留村的河滩,大约21时50分左右,行至石村村东边,对面的车灯照得看不见路况,车就撞到前面的车辆,感觉不是摩托车就是电动车,下车后,其拨打了110电话,又给其妻打了电话,其妻到现场,救护车把伤者拉走了,自己就去干活的沙场了。26日听说对方的人死了,其就来交警队投案了。 2、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大约21时50分,其骑电动自行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回家行至莲庄石村村东面路段时,侯某丙骑车在其前面三、四米左右,后面就什么也不清楚了,醒来在送往医院的路上。其骑电动车,后面坐着侯某乙。 3、证人侯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其骑一电动车,其堂哥侯某甲与堂姐侯某乙骑一电动车由东向西回家,21时50分左右,行至莲庄石村路段时,其超过了侯某甲的电动车,看见一个车影从旁边过去,那辆面包车顶着侯某甲的电动车向前走,侯某乙从车上掉下来,司机从车上下来,其就打了110、120电话,司机又坐到面包车上,其就把车钥匙拔了,一会儿家人到了现场,救护车把侯某甲、侯某乙拉走了。 4、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晚上10点左右,其正在河滩吃饭,周某某打电话说车撞着人了,其赶到事故现场,伤者已被救护车拉走了,周某某把钱包、电话给了其,后来他不知去哪儿了。交警勘察完现场后,其和伤者家属一块去了150医院。 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 6、自首证明,证明周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到交警队投案情况。 7、抢救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侯某乙于2014年7月26日1时20分死亡。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赔偿凭条、调查笔录、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乙亲属297800元,赔偿被害人侯某甲经济损失48000元及学生意外伤害险无法报销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9、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周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周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坡窑村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