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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于某某等三人到被告人宋某某家中喝酒。期间,于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宋某某持家中切面刀将于某某面部砍伤。经鉴定,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范围。案发后,宋某某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宋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在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报案材料、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宋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依娜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梅红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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