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城关镇。因盗窃于2013年1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盗窃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城关镇。因盗窃于2013年1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4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伊川县城美乐美购物广场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将孙晓伟白色宝马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当天以100元的价格卖与洛阳市关林市场一废品收购人。
二、2014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伊川县城美乐美购物广场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将王培芳的紫色迪奈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10元。
三、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随身携带T型改锥到伊川县城美乐美购物广场停车场,在该停车场内寻找作案目标时,被该超市保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伊川县城伊河桥西美乐美购物广场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将孙晓伟的一辆白色宝马牌山地自行车盗走。
二、2014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伊川县城美乐美购物广场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将王培芳的一辆紫色迪奈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10元。
三、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随身携带两个T型改锥到伊川县城美乐美购物广场停车场,在该停车场内寻找作案目标时,被该超市保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晓伟、王培芳陈述;证人史晓辉、胡锦飞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户籍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工作说明、抓获证明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多次盗窃,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万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