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移送伊川县公安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监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常志达(已判刑)骑一辆摩托车到伊川县吕店镇吕店粮所附近,将吕店镇后瑶村张保贵停放于此的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常育飞(已判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张保贵陈述;同案人常志达、常育飞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对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刑期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