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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伊川县城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伊川县城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伊川县新鹏北路同一首歌KTV喝酒时,因琐事与服务员侯瑞珍、胡晓丹发生争执。后周某某动手对侯瑞珍、胡晓丹实施殴打,致胡晓丹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胡晓丹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侯瑞珍、胡晓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胡晓丹12万元,侯瑞珍、胡晓丹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撤诉。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到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侯瑞珍、胡晓丹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胡晓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侯瑞珍、胡晓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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