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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6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6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伊川县酒后乡翟沟村翟兴洋家喝酒时,与同在翟兴洋家喝酒的杨得草发生口角,散场时两人在翟兴洋家大门口发生争执,孙某某从翟兴洋家大门内侧茶几下拿起一把菜刀,朝杨得草头右部连砍3刀,致杨得草头面部、颈部受伤。经鉴定,杨得草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到伊川县公安局酒后派出所投案,其近亲属与被害人杨得草于2014年7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得草21000元,杨得草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孙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杨得草陈述;证人温延辉、翟喜卫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投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孙宗博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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