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张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张飞翔、申林林等人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打架,张某某从自家院子拿起菜刀朝张飞翔、申林林等人砍去,致申林林面部皮肤疤痕长5.0cm。经鉴定,申林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申林林于2014年8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申林林35000元,申林林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决定不再追究张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申林林陈述;证人张飞翔、张润好、张百森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