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与伊川县水寨镇银张村村民韦聚高、张灿民等人在伊川县城关镇金博大酒店喝酒,期间,彭某某与韦聚高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彭某某用啤酒瓶将韦聚高面部打伤。经鉴定,韦聚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韦聚高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韦聚高25000元,韦聚高对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彭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被害人韦聚高陈述;证人申亚可、张灿民、朱宝军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