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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扬某某(曾用名:杨曾用),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伊川县吕店镇。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12日投案后,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扬某某(曾用名:杨曾用),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伊川县吕店镇。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12日投案后,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妞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正,被告人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上午8时许,因栽树工钱问题,被告人扬某某与被害人张妞发生争执并引起争吵,后双方相互朝对方投掷石头,在投掷石头过程中,被告人扬某某致被害人张妞右腿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扬某某因栽树工钱问题与被害人张妞发生纠纷。2014年4月26日上午8时许,二人在地里相遇,发生争吵,并相互用石头投掷对方,在投掷过程中,致被害人张妞右腿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庭审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扬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张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妞460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及栽树工钱300元)。被害人张妞对被告人扬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扬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扬某某供述;被害人张妞陈述;证人范社君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扬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扬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扬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弟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该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应予折抵刑期。即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少锋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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