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江左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双塔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歌、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的朋友任岳飞的弟弟任飞杰因琐事与江左镇白土窑村民段瀛博、段国举等人在江左村金色年华KTV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任飞杰找到武某某等人让帮忙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武某某用玻璃盛酒器将段国举眼部砸伤。经鉴定,段国举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8日,武某某已赔偿段国举85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被害人段国举陈述;证人段瀛博、武幸福、杜宏飞、陈晓亮、段新太等人证言;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武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