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10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焦某某先后多次从“超”(身份不详)处非法购买毒品,并将购买的毒品以5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上官延强约2克,后焦某某又以顶账800元的方式卖给上官延强约2克冰毒。2014年5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再次将其从“超”处购买的毒品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亚波约4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焦某某从“超”处以9800元价格购买约30克毒品后,到伊川县可可里酒店426房间内和孙洪(已行政处罚)等人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办案人员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焦某某非法持有六小袋冰毒,每袋分别重5.57克、6.52克、4.62克、5.20克、5.43克、10.35克,共计37.69克,以及毒品麻古一小袋,共16粒(净重1.46克)。经鉴定,被当场查获的六袋冰毒和一袋麻古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且焦某某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上官延强两次在自己那里吸毒后硬塞给自己了500元和800元,郑亚波给自己的800元是其他朋友借自己1000元,让郑亚波捎来还自己的,郑亚波花了200元,剩余的800元给了自己。案发当天自己持有的毒品是33克或34克多,没有37克多。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焦某某先后多次从“超”(身份不详)处非法购买毒品,并将购买的毒品先后以500元价格和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上官延强两次,2014年5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将其从“超”处购买的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亚波约1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焦某某从“超”处以9800元价格购买约30克毒品后,到伊川县可可里酒店426房间内和孙红等人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焦某某非法持有六小袋冰毒,每袋分别重4.74克、5.72克、4.08克、4.59克、4.77克、9.52克,共计33.42克(净重),以及毒品麻古一小袋,共16粒(净重1.46克)。经鉴定,被当场查获的六袋冰毒和一袋麻古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且焦某某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焦某某供述 2014年3月份认识个叫超的人,后开始从超那里购买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份左右,我从超哪里以24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2500元的冰毒,当时他给我了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隔了大概一个月的时间,又从超那里以22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5000元冰毒,买了20克冰毒和15粒麻古;第三次是2014年4月底的时候,我从超那里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20克的冰毒,共计4000元毒品,在这之后我又从超这里按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元的冰毒。2014年6月20日下午,我和超联系,从他那里购买了10000元的毒品,六小袋毒品冰毒和30粒麻古,这30粒麻古分成两个袋子装,一个装了10粒,一个装了20粒,我给了9800元,我问超有没有30多克,超说肯定有30多克。我拿着毒品到可可里酒店开了426房间,和孙洪的朋友三人在房间里吸食了一些毒品,后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来查房,将我们抓获,在房间里将我购买的毒品查获了。 我将毒品买回去后,大部分自己吸食,有时和朋友们在一起玩时,也将毒品拿出来大家一起吸。还有我将毒品卖给上官延强和郑亚波过,将毒品卖给了上官延强过两次,2014年4月份,那天上官延强在我这吸食完,他女朋友梁三勤让他回去,上官延强说想带点回去,我就用塑料袋给他装了大概两三克冰毒,我朋友袁博说让他拿点钱,上官延强就掏出来了500元钱放到我的桌子上。第二次是又过了大概十几天,上官延强说他女朋友伙计想吸毒,我就将自己剩余的2克多毒品给他了,临走时上官延强给我了800元。 大概是2014年5月的一天,我和朋友在一起玩,我的朋友给我了大概六七克毒品,我们正玩时郑亚波来了,将我朋友留给我的六七克毒品带走,给我留了800元钱,将毒品拿走了大概有4克。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亚波证言。 2014年6月19日晚,我哥刘小峰让我去焦某某那里拿一些毒品冰毒,我就给焦某某打电话联系,他说让我到九都路立交桥附近的迪尼斯酒店找他,到了以后,焦某某给我一包塑料包装好的毒品冰毒,我问他这东西多少,焦某某说有5克,我拿着这5克冰毒到我哥刘小峰开的赌场上,供应赌博的人吸食。 我从焦某某手里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我和焦某某在欣达市场,我问焦某某要了半克冰毒,没有给他钱。第二次是今年天刚热,一天晚上我喝完酒想吸冰毒,就问他在那里,他说在168旅社,我去找他,他给我将近一克冰毒,我给了他300元。 (2)证人上官延强证言。 2014年6月19日晚上,我给焦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在什么地方,后来我们约定在洛阳安乐镇欣达市场,当时我买了一小袋,有1克左右,给了焦某某200元。我从焦某某手里购买过七八次冰毒,每个月购买两次左右,每次都是我和他联系,一次购买一小袋冰毒,价值200元,有的时候会购买多一些,有500元,焦某某说500元的量,相当于三个小袋冰毒,我也没有称过多重。没有算过从焦某某手中购买过多少冰毒,反正每次需要吸食冰毒,就和他联系,只要联系他就有冰毒。 (3)证人梁三勤证言。 2014年6月19日晚上,我和男朋友上官延强在安乐镇168快捷酒店2楼一房间一块吸食的冰毒。那天我们吸食的冰毒是上官延强给一个叫“超”的男子打电话,从那个叫“超”的人手里购买了一小袋冰毒,价值200元。今年过完年后认识上官延强,刚开始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买的冰毒,后来他打电话买冰毒的时候喊“超”,我才知道他的冰毒是从超哥哪里买的,每次购买一小袋,200元,我们其他朋友也过来吸食冰毒,他会购买的多一些。上官延强从那个叫“超”的男子手中购买过约十几次冰毒,价值估计有两千左右。 (4)证人孙洪证言。 2014年6月20日下午,我朋友马静辉说给我介绍一个女孩子,让我来伊川玩,我和焦某某联系,我俩下午6点多开车一块来到伊川县城可可西里酒店,开的426房间,开好房间,我和焦某某在房间吸毒,正在吸食冰毒的过程中,马静辉给我们送西瓜,我们三人在吃西瓜,在此过程中有人敲门,门一开就被你们公安局的人带走了。我和焦某某在一起吸过两次毒,冰毒是焦某某提供的,我没有给焦某某付过钱。昨天晚上从426房间搜到的6袋冰毒和16粒麻古是焦某某的。 3、物证 在焦某某所在426房间内查获扣押的毒品照片。 4、书证 (1)户籍及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出生于1979年2月1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2)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3)河南省三门峡市监狱证明。 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该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4)扣押清单。 证实,扣押焦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六小袋,疑似毒品麻古16粒。 (5)抓获经过。 2014年6月20日晚,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伊川县可可里酒店426房间将焦某某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6袋,麻古16片。 (6)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3时10分经毒品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5、辨认笔录 证实,梁三勤辨认出焦某某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 6、鉴定意见 证实,从被告人焦某某房间内当场查获的疑似冰毒6袋及疑似麻古16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非法持有毒品33.42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焦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