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曾用),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鸣皋镇。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1年8月2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17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预谋盗窃后,骑二轮摩托车从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行至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时,趁被害人王利娟不备,将其二轮电动车车筐内的咖啡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2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提取退还被害人王利娟。 (二)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预谋盗窃后,骑二轮摩托车从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行至平等乡平等村时,趁被害人穆亚林不备,将其放在三轮车车斗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90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提取退还被害人穆亚林。 综上,二被告人共实施盗窃二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06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预谋盗窃后,骑高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从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行至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时,趁被害人王利娟不备,将其二轮电动车车筐内的咖啡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2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60元。 (二)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预谋盗窃后,骑高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从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行至平等乡平等村时,趁被害人穆亚林不备,将其放在三轮车车斗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90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80元。 综上,二被告人一天内连续实施盗窃二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0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提取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供述;被害人王利娟、穆亚林陈述;证人穆亚欢、柴喜森、张震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领条;物证:被盗钱包、现金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犯罪曾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又实施盗窃犯罪,故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因盗窃犯罪曾分别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窃犯罪,故亦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6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6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高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李万卿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