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洛阳市涧西区人大代表,2002年6月至2010年3月在河南省针灸推拿学校工作,任副校长,党委委员,高级讲师;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在河南省针灸推拿学校工作,任校长、党委副书记、高级讲师;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在河南推拿职业学院(河南省针灸推拿学校更名)工作,任校长,党委副书记、高级讲师;2013年1月至案发前在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工作,任校长、党委副书记(正处级)副教授,住洛阳市洛龙区学府街润秀苑6号楼二单元401室。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4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旭辉、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振华、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旭辉、董进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河南省推拿职业学院副校长、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7次收受李玉平玉溪香烟14条和现金13万元;收受秦少波现金15000元,赵万明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一张;分三次收受该校职工方德福7000元大张购物卡;分三次收受洛阳市兴华公司业务员王延峰现金18000元;收受任朋飞内存5万元借记卡一张;收受新安县王桥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经理王卫星现金5000元;收受王圣强5万元洛阳银行借记卡一张;党爱国现金2万元,海巧云现金1万元,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揭发李玉平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李玉平,应当认定为立功;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一贯表现良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副校长、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收受李玉平(已判刑)玉溪烟14条和现金130000元,并为李玉平经营的焦作市康福德养生堂确定为该学校定点实习单位和分配实习生方面提供帮助。 (二)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推拿职业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秦少波现金15000元、赵万明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一张,为秦少波的儿子秦凯强、赵万明的儿子赵勇退伍安置在河南省推拿职业学院工作方面提供帮助。 (三)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推拿职业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该学校职工方德福7000元的大张购物卡,并承诺为方德福在竞聘中层干部方面提供帮助。 (四)2012年9月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推拿职业学院校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洛阳市兴华公司业务员王延峰现金18000元,并为王延峰长期向该学校供应桌椅、铁皮柜及结算货款方面提供帮助。 (五)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推拿职业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任鹏飞内存50000元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并为任鹏飞妻子吴红姣调动工作方面提供帮助。 (六)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推拿职业学院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新安县王桥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经理王卫星现金5000元,并为王卫星在该学校推销纯净水方面提供帮助。 (七)2013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推拿职业学院校长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王圣强内存50000元的洛阳银行借记卡一张,党爱国现金20000元,海巧云10000元,并承诺为该学院聘用人员王圣强、党爱国女儿党静晓、海巧云女儿孙海瑜转为在编职工方面提供帮助。 综上,王某某先后利用职务之便,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10000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2014年7月5日在侦查许克敏受贿一案时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二)至(七)项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6日侦查机关在对本案被告王某某调查谈话时王某某仍没有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还查明,王某某在被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且收受李玉平130000元现金的事实。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王某某对该事实作了供述。还查明,李玉平的到案,王某某没有协助抓获,只是提供了李玉平的相关个人信息。 上列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玉平、秦少波、王延峰、任鹏飞、王圣强、赵万明、王卫星、党爱国、海巧云、方德福、许克敏、凌帅强的证言。 2、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3、工作简历及职务证明。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5、河南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文件。 6、河南推拿职业学院人员及聘用人员名单。 7、银行查询明细。 8、河南推拿职业学院实习生名册。 9、情况说明,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承认收受沈秋芬、高春梅、王红强、梁老板(姓名不详)等人的钱物,经办案人员多方查找未找到沈秋芬、高春梅、梁老板三人,王红强不承认向王某某送过钱物。 10、归案经过,由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经多方查找,于2014年7月16日在河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11、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悔过书及检查。 12、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5日搜查许克敏办公室及住宅时,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大部分犯罪事实。 1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七碟。 14、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在查河南推拿职业学院会计许克敏涉嫌受贿一案时,发现了该院院长王某某(身份证号410305195610154574)涉嫌受贿十余万元的事实,洛阳市检察院依法于2014年7月16日对其进行初查,当日,我局办案人员在河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王某某拒不认罪,后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办案人员点明其犯罪事实,出示犯罪证据后,王某某才承认了犯罪事实,并于7月17日书写了交代材料。 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其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在对其调查谈话时,仍没有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李玉平向其行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掌握的属同一类型犯罪,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时,交代了李玉平向其行贿130000元的犯罪事实,虽然这一事实侦查机关没有掌握,但王某某交代的是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在抓获李玉平时没有协助的具体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18天折抵刑期9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 二、继续追赃,追回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学艺 审判员 申晓君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