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伊川县城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歌、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因在伊川县城关镇文化路西仓村村口放置铁皮房子与本村村民步银升产生纠纷,董某某及其儿子董校伟与步银升及其儿子步国伟争吵后进而四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董某某用刀将步国伟眼部划伤。经鉴定,步国伟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3月15日,董某某赔偿步国伟、步银升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被害人步国伟、步银升陈述;证人董校伟、杨光锋、董朝辉、范晓平、张留灿证言;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