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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莲庄乡工农厂家属院。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莲庄乡工农厂家属院。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曾用),男,1975年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张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带着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来到伊川县高山镇坡头村村西马路北侧的土坡上,对韩某某事先查看的古墓葬进行盗掘,并将该墓葬挖出一个长1米,宽0.8米,深1.3米的盗洞。后韩某某、马某某被赶至现场的办案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该被盗掘墓葬为唐、宋时期墓葬,对研究当时、当地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供述;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工作说明、抓获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3、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结伙马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对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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