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赵毅龙,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智飞,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生,住伊川县。 原告赵毅龙诉被告贾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毅龙及其代理人翟文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智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毅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没有钱偿还为由,截止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智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赵毅龙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为被告贾智飞出具的借条二张。用于证明被告二次借款70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贾智飞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贾智飞无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毅龙系复退军人,复员退伍后常在伊川县城居住,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贾智飞相识而成为朋友,被告贾智飞因在开车搞运输期间需要资金,就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应允后,于2012年4月30日上午在伊川县财神大酒店门口出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又于当天下午在伊川县中州大酒店门口出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贾智飞借款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赵毅龙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贾智飞(签名指印)2012.4.30”。“借条,今借赵毅龙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贾智飞,2012.4.30”。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贾智飞借款后至今未将此借款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毅龙持被告贾智飞亲笔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讨要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贾智飞借款后至今二年有余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诉求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贾智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赵毅龙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贾智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西旺 人民陪审员 王永存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