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苗长江,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郑向国,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陈惠灵,女,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苗长江诉被告郑向国、陈惠灵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向国、陈惠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陈惠灵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郑向国提供担保。自2012年9月份,原告一直联系不到借款人,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担保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向国、陈惠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借据一份及担保协议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陈惠灵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郑向国提供担保的事实;2、伊川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伊川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陈惠灵转账47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3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陈惠灵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借据、担保协议,并由被告郑向国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担保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惠灵交付借款47万元。原告和二被告在借条、借据、担保协议上均未明确写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实际向被告仅交付了47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7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及借据上明确写明,现二被告未到庭,故不能认定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郑向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及担保协议上签名捺印,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郑向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惠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长江借款47万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向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苗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苗长江负担528元,被告陈惠灵、郑向国负担8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赛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