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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社利诉罗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康社利,女,汉族,1973年9月9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朋辉,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生,住伊川县。 原告康社利诉被告罗朋辉民间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康社利,女,汉族,1973年9月9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朋辉,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生,住伊川县。
原告康社利诉被告罗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社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社利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罗朋辉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康社利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罗朋辉,2012年3月3日”。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朋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康社利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2012年3月3日由被告罗朋辉签名捺印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朋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罗朋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罗朋辉因经商需用资金,找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应允后,双方于2012年3月3日,一起到伊川县鹤鸣路伊川工商银行网点,由原告在银行取款人民币10万元,借给被告,由被告罗朋辉携带的借款借据上写明今借到康社利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罗朋辉(签名捺印)。该借据未写明借款期限及有无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二年有余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社利持被告罗朋辉签名捺印出具借款借据向被告主张讨要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其未写明还款期限及有无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求,其计息起止日只能从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9月25日起计息。被告罗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康社利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西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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