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周金河,男,193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高自卫,曾用名高志伟,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原告周金河诉被告高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河、被告高自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元月13日,家住伊川县平等乡宋店村五组的高志伟在时任宋店村信贷员的我处借壹仟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在平等乡司法所的调解下,高志伟却说自己已经将此款归还,但本人并未收到此还款,且借据尚在我处。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高自卫当庭口头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原告是信贷员,给他照面向信用社贷款1000元,但是后来我已经还了。后来十几年了都不再说这个事情了。今年3、4月份,村里的民调员找我说这个事情,我说已经还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伊川县信用社贷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高自卫于2001年1月13日向原告周金河借款1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自卫质证称:对借据无异议,上面是我签的字。 被告高自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月13日,被告高自卫向时任伊川县平等信用社信贷员的原告周金河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1年7月13日,月利率为1.5%。借据显示被告高自卫于2001年3月28日支付利息50元。之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自卫向原告周金河借款1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周金河要求被告高自卫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高自卫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自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金河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1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自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