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灿宇。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天贵。 委托代理人侯海宽,系上诉人侯天贵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罗定。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湘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艳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铁柱,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国山、曹灿宇、侯天贵、张罗定与被上诉人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国山、曹灿宇、侯天贵、张罗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0年7月1日更名为金鹰公司)与被告中山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中山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尼龙六六盐厂西大门对面“东景水岸”1号、2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中山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6月7日,金鹰公司将中山公司诉至湛河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中山公司欠金鹰公司工程款625885元,中山公司应于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600000元,并愿以2号楼东1、2单元四套底商提供担保,下余25825元作为质保金,中山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11年6月22日,法院作出(2011)湛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中山公司未依约付款,金鹰公司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山公司自愿以其2号楼1、2单元四套底商及东3单元东户底商共计五套底商房抵偿给金鹰公司,本院(2011)湛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付款义务全面履行。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作出(2012)湛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1)湛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的执行。2012年5月24日,金鹰公司委托河南瑞祥拍卖有限公司将上述5套底商门面房公告拍卖,并在《平顶山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 2011年年初,中山公司职工李浩汉以其与中山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李浩汉与中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作出平仲裁字(2011)第032号调解书。双方约定:一、解除申请人李浩汉与被申请人中山公司之间的《房屋抵帐协议》;二、被申请人中山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共计5890000元。后李浩汉依据平仲裁字(2011)第032号调解书向湛河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湛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山公司开发的东景水岸2号楼面积为1122.5平方米的一层底商和东配楼面积686.6平方米的1-3层底商作价5890000元交付李浩汉,抵偿平仲裁字(2011)第032号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后李浩汉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012年6月24日,中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彩花向本案四原告及其他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将四原告主张的房屋从李浩汉名下交付给四原告。 2012年8月3日,李浩汉作为甲方,中山公司作为乙方,四原告及案外人朱天章、侯海宽、王长杰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于2012年8月3日前将东景水岸2号楼一层1、2、4、5单元的8套底商房分别为丙方七人办理过户手续,乙方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甲方房屋折价款2830000元。2012年8月19日,中山公司作为甲方,上述协议中的丙方为乙方,孙彩花本人作为丙方,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上述协议中房屋过户费用和分担问题,孙彩花个人对中山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9月7日,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分别变更登记在四原告名下。 2012年12月17日,金鹰公司以平仲裁字(2011)第032号调解书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不具有真实性为由向平顶山仲裁委提出申诉。平顶山仲裁委调查后,认定时任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彩花对借款持有异议,且对仲裁中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事项不知情,李浩汉亦不能提供与借款相关的证据。后平顶山仲裁委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平仲裁决字第(2012)第1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平仲裁字(2011)第032号调解书。后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1)湛执字2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湛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月30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户籍监理所在《平顶山日报》刊登公告,将本案诉争房屋涉及到李浩汉及四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予以注销,并将四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公告作废。 2013年元月份以来,四原告持购房合同主张权利。金鹰公司持(2011)湛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湛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主张权利。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四原告持有的购房合同上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及收款收据上的收款人的签名为“冯伟”。诉讼中,东景水岸项目销售业务负责人冯伟作为证人出庭,当庭对此予以否认。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当庭对四份购房合同提出异议。四原告称将购房款交给了中山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但不能提供收款经办人的姓名及相关情况。 另再查明,原告张罗定、侯天贵持有购房合同载明购房位置是负一层。原告曹灿宇、杨国山持有的购房合同载明购房位置为壹层。经核实,东景水岸项目2号楼并无负1层楼层。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金鹰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房屋并刊登公告;2013年1月19日,四原告与金鹰公司之间产生纠纷增经公安机关调查;且金鹰公司依据(2011)湛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湛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向平顶山仲裁委提出申诉,最终导致平顶山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撤销四原告的房产证,并于2013年1月30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等事实均发生在四原告起诉前的六个月之前。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四原告是在起诉前的六个月之前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但其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本案中被告金鹰公司与中山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纠纷,本院依法受理并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第三条内容是以本案涉案房屋做为中山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若担保无效实质上将会损害合同相对方即债权人金鹰公司的民事权益。现原告曾持有的房产证已被有关部门撤销,故该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上并未损害四原告享有的合同债权等民事权益。本案中四原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债权,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四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中山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解决购房合同纠纷,通过诉讼确定是否依法享有所有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撤销(2012)湛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该请求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国山、曹灿宇、侯天贵、张罗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国山、曹灿宇、侯天贵、张罗定负担。 宣判后,杨国山、曹灿宇、侯天贵、张罗定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l、证人冯伟虽然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说中山公司与四上诉人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除了该证言外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且在一审时被上诉人要求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能认定不是冯伟的签名。2、四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盖的有被上诉人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名,原审法院怎么认定说四上诉人不能提供收款经办人的姓名及相关情况,如此认定显然无事实根据。3、上诉人张罗定、侯天贵持有的购房合同上因为笔误写成了负一层,但在随后中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彩花做出的保证书、协议、补充协议上均已经做了明确的表述。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知道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笫33号民事调解书、(2012)湛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后于2013年2月份开始找到湛河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是2013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的,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明确规定“裁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时是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2012)湛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明显不当。三、2008年四上诉人即取得了本案诉争的房产所有权,原审法院于2011年作出的调解书、2012年作出的裁定书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审法院以四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债权,并以债权不具有排他性为由让上诉人另行向被上诉人中山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鹰公司答辩称:四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的请求于法无据。一、答辩人金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因中山公司违约,金鹰公司在湛河区法院诉讼,经湛河法院主持达成调解(2011)湛民一初第33号民事调解书,后中山公司逾期还款,金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至此四套房屋的所有权归金鹰公司所有,所争议的房屋在中山公司欠款违约后一直由金鹰公司占有并使用至今。二、四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所持有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在一审庭审中明显不能成立,其持有的证据均遭到债务人中山公司及债权人金鹰公司的否认,并且对上诉人持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质疑,金鹰公司并没有与中山存在恶意串通,上述理由已经被湛河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诉人所依据的撤销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该期间是不变期间,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上诉人自2013年1月19日与金鹰公司产生纠纷,金鹰公司依据湛河区(2011)第33号民事调解书、(2012)第26号执行裁定书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最终导致平顶山市房产房权鉴定所撤销了上诉人的房产证,并在2013年1月30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以上事实均发生的上诉人起诉的六个月前,其时间已过了法定期间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6个月。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第33号民事调解书、(2012)第26号执行裁定书早于2012年9月7日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利的时间,现上诉人的上述房屋登记已经被注销并公告作废,已经失去应有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持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有效,也属于债权合同,债权不具有排他性,仅凭购房合同主张撤销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查明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收据既然是把钱交给售房部,其是转账还是现金应当标注,但没有能够提供收款人或者经办人的相关情况,故上诉人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据此要求撤销之诉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山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金鹰公司意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执行裁定的撤销权问题,根据立法本意这里所说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各民事审判庭所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不是执行中的文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四上诉人的购房合同进行了法庭调查,并在判决书中对审理过程作了如实记录,但并未对四上诉人的购房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作出法律上的认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之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从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金鹰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房屋并刊登公告;2013年1月19日四上诉人与金鹰公司之间产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查;金鹰公司依据原审法院的(2011)湛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湛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向平顶山仲裁委提出申诉,平顶山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撤销四原告的房产证,并于2013年1月30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四上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湛河区法院(2011)湛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四上诉人的诉状,显然已超出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三、关于执行裁定书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第五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手段,因此,属于诉讼阶段而非执行阶段的诉讼形式,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不包含执行裁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国山、曹灿宇、侯天贵、张罗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晓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