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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金伟与史玉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平民二终字第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金伟。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玉枝。 委托代理人刘得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金伟与被上诉人史玉枝所有权确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平民二终字第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金伟。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玉枝。

委托代理人刘得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金伟与被上诉人史玉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常金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金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史玉枝的委托代理人刘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丈夫刘小生在生前曾于2006年与鲁山县尧山镇四道河村大庄组村民王平共同在鲁山县尧山镇四道河村大庄组建造八间两层半楼房一栋。其中西侧的四间两层半为本案诉争的房产。2007年9月刘小生去世。因刘小生生前欠有外债未还,本院在审理刘常兴诉史玉枝债务纠纷一案中,根据刘常兴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7年9月17日以(2007)鲁民初字第160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刘小生所有的四间两层半房产中的第一层并张贴了查封公告。在本院执行刘常兴申请执行史玉枝债务纠纷一案中,本院对位于鲁山县尧山镇四道河村大庄组的四间两层半楼房予以评估准备拍卖。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主张该房产系原告所有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虽然于2007年11月26日申请办理了该房产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尧山房字第N0042号),但该证已于2009年7月23日被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鲁房字(2009)第23号文件注销。而原告提供的取款条虽证明刘小生生前曾在原告处取过款但不能证明刘小生是受原告委托建造的该房屋。故本院以原告“异议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为由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鲁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常金伟的异议”。原告在接到该裁定后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08)鲁执字第380-2号公告责令原告及实际占有人在2014年6月15日前迁出该房屋并恢复原状,遂引起原告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在本院执行相关案件过程中原告提起的确权诉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而不能另案提起确权诉讼。原告在2009年6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鲁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常金伟的异议”,原告如不服该裁定应当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间提起异议之诉,而是在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确权之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金伟的起诉。

上诉人常金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为,2006年,常金伟在位于鲁山县尧山镇四道河村大庄组紧邻311国道处,受让一处宅基土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丈夫刘小生建房,刘小生先后从上诉人处取现金31万余元,2007年9月刘小生因病去世,下余工程由上诉人另外支付费用完成,被上诉人却称楼房是刘小生之财产,对外抵账,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干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上诉人对争诉房产拥有所有权。

被上诉人史玉枝辩称,上诉人的证据多数是虚假的,其出资购买土地的证明也是假的,上诉人对建房的情况一概不知,一直到房子建成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异议之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鲁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过程中,常金伟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鲁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常金伟的异议”后,常金伟应当在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其未在规定期间提起异议之诉,现于2014年6月16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平彩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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