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 法定代理人连占宾,系被上诉人连××之父。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少科,校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连××、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宝丰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连××系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五(一)班食宿在校学生,2013年11月21日晚,上自习课前,连××在该学校教学楼三楼下楼梯时,因楼道内无灯,楼梯踏步无防滑带,连××不慎崴脚,随即趴在楼梯扶手上甩脚,连××甩脚时从甩脚的栏杆处翻身掉到二楼平台上,面部受伤,当即送往平顶山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二天支出治疗费289.76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1月22日入院,同年12月3日出院,支出治疗费4027.27元。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连××的损伤为:1、牙齿外伤性脱落;2、牙龈撕裂伤。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连××的损伤为:1、1、(+)嵌入性脱位;2、上颌牙龈撕脱伤;3、+创伤性缺失,入院后给予行“+”复位,牙龈裂伤清创缝合术给抗炎,漱口等对证治疗,伤口愈合出院。2014年1月13日连××的法定监护人连占宾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安司临所(2014)监字第24号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连××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连××摔伤时楼梯栏杆高度为0.9米,现实验小学将楼梯栏杆加高了0.3米,现楼梯栏杆总高度为1.2米。 另查明,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为该校在校学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注册学生599人,2013、2014年8月31日学校交纳保险费4792元,校(园)方花名册显示连××为该校被投保学生,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人交纳保险费为8元,保险限额为30万元,特别约定保险区域范围,校内活动或校方流入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宝丰财险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连××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6月9日因宝丰财险公司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被终止鉴定,至今未行牙齿修复术。 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连××系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五年级在校学生,且系未成年人,连××在该校教学楼三楼楼道护栏处不慎掉至二楼平台上,被摔伤的损害事实发生,系实验小学的教育设施存有安全隐患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实验小学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疏于管理的民事责任,因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验小学为在校学生均投有校园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实验小学在保险公司为在校学生均投有校方责任保险,连××系在校学生属实际被保险人,连××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连××,故连××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请求的医疗费,以其治疗医院出具的治疗费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为准,医疗费为4319.03元;连××住院治疗期间治疗医院建议赔护为一人,护理费681.60元(12×56.8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每人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30元);营养费120元(12×10元);连××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连××伤残程度为九级,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方法,伤残赔偿金为30099.76元,连××所遭受的损害已造成九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连××的损失共计45580.39元,连××请求赔偿损失51793.79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损失45580.39元;二、驳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70元,由宝丰县商酒务镇实验小学负担。 宣判后,宝丰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连××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伤残,依据其受伤程度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相比较,只能达到十级伤残标准。二、学校不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学校不是监护人,只承担教育管理责任,被上诉人连××晚自习期间,和同学玩耍不小心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三、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理赔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连××答辩称:答辩人是未成年人,在宝丰县商酒务学校上学,晚上在学生楼道发生事故,原因是学校楼道没有安装灯泡,楼梯扶手没有按照教育部门规定安装,国家标准最低1.2米,实际学校楼梯扶手只有90厘米,低于国家标准,是造成该事故主要原因,答辩人儿子连××吃住在校,学校就是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连××医疗费各项费用不到5万元,没有超过保额,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连××伤残鉴定九级伤残,是自己委托的鉴定,在诉讼中上诉人委托法院再次鉴定,因上诉人不交鉴定费,被委托单位退回,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相应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实验小学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做以下说明:实验小学用学校的办公经费为每位学生购买了校方责任险一份,上级要求全部学生都要入保,在《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在全省开展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中指出,校方责任保险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因学校过错而导致的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保险。因此,应当判决由宝丰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连××在事发时尚不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应当履行严格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实验小学负有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伤残鉴定,虽然是被上诉人连××单方委托鉴定,也是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足以采信。上诉人宝丰财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鉴定终止,二审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承担。精神抚慰金是侵权责任的组成部分,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责部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由此可见,保险人负有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实验小学并不认可宝丰财险公司已经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进行了明确说明,宝丰财险公司也不能提供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