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奥博。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凡。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奥博与被上诉人李奇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湛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于奥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奇凡、于奥博经赵金垒介绍相识。2011年10月份左右,于奥博打电话说拉渣急需用一部分钱,后赵金垒联系李奇凡。2012年11月份,李奇凡告诉赵金垒钱已准备好。后于2012年11月12日,于奥博向李奇凡借款560000元,并向李奇凡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奇凡现金伍拾陆万元整(560000)身份证号码:41040119830228053X。借款人:于奥博,2012年11月12日;于奥博2013年6月份钱还完。证明人:赵金垒;2012年11月12日。 后李奇凡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于奥博催要,于奥博拒不偿还,李奇凡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于奥博于2013年7月25日13时向宝丰县公安局报案,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理该案。宝公(刑)受案字(2013)3371号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7月25日13时许,家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的于奥博报称:2012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赵金磊、闫国锋等人以于奥博的妻子樊如艳欠闫国锋钱为名,将于奥博带至宝丰县大营镇环城酒家内,强行让于奥博给闫国锋写下一张56万元的欠条。 庭审中,于奥博称其在宝丰大营镇被胁迫打条后,快到中午时,其用赵金垒电话给领导请假,领导当时问其是否需要报警,于奥博称不用。后在打条吃过饭后,途径于奥博父亲所在的平顶山市佳苑建材有限公司,后李奇凡、于奥博下车去其父亲所在的公司转了一圈。庭审中,于奥博称当时该公司工人们都在上班,但其并未向其父亲讲明其是受胁迫打条的事。自2012年11月12日至李奇凡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日前于奥博并没向有关部门有报警或者以其打条行为是受胁迫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 庭审中,李奇凡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于奥博曾在开庭后主动给其打电话商量还款的事情。 原审法院认为,于奥博向李奇凡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于奥博应当承担向李奇凡偿还借款的责任。于奥博辩称其是受胁迫打条,但其当时并没有及时报警,事后对其领导说“不用”报警;且在打条后去平顶山市佳苑建材有限公司找其父亲于兴跃时,亦没有向其父亲讲明受胁迫打条的情况,其行为与常人有悖,不符合常理。根据李奇凡提供的录音资料也可证实其在开过庭后,曾私下打电话找李奇凡协商还款的事情,亦承认其借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但于奥博在其向李奇凡打条后直至现在,其并没有以其是受胁迫打条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李奇凡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于奥博辩称其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于奥博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虽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于奥博应自李奇凡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于奥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奇凡借款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11720元,由于奥博负担。 原审宣判后,于奥博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1年9月,闫国峰在马跑泉开了一个赌场,约我妻子樊如艳去打工,每天500元,到第七天时,闫国峰说樊如艳欠了560000元,我出具的欠条是李奇凡胁迫所打,该款实际是闫国峰强加到我妻子樊如艳身上的赌博之债,应不受法律保护;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签于闫国峰、赵金垒、李奇凡涉嫌绑架敲诈勒索犯罪,我于2013年7月26日已向宝丰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该局当即受理了此案。一审法院都没有中止诉讼,反而继续审理作出了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奇凡辩称:于奥博上诉称,借款为赌债不是事实。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有证人出庭作证,且有于奥博亲自书写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存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于奥博在宝丰县公安局的报案后,该局的立案回执不能作为借条不真实的依据,该借条合法有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于奥博向宝丰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该局受理此案,但本院经查询,此案虽然受理,但没决定立案,现正在调查阶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12日,于奥博为李奇凡出具的“今借李奇凡现金560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为此,于奥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于奥博出具的借条是否受胁迫所写的问题。于奥博作为在职人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2年11月12日其出具借条后,并没有及时报警,事后又对其单位领导说“不用报警”,且当天在写借条后又在平顶山佳苑建材有限公司找其父亲于兴跃时,亦没有向其父亲讲明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事情,且在一审开庭之后,于奥博又给李奇凡打电话协商还款之事,亦承认其借款的事实;其次,于奥博认为该借条系胁迫所打,应该主张自己的权利,行使撤销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于奥博在长达一年时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对于奥博借条系胁迫所打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于奥博在李奇凡起诉后,虽然其于2013年7月26向宝丰县公安局以诈骗为由进行控告,经本院到宝丰县公安局查询,该局对此并未侦察立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于奥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晓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