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桑新安,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同被告岳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2日在鲁山县瓦屋乡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原告陈某某在位于鲁山县观音寺乡石坡头村的被告岳某某家中居住生活,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原告陈某某同被告岳某某及其子女(岳某某儿子岳某甲1981年生,女儿岳某乙1983年生)在被告家中将被告家的房子进行翻建,共建房屋五间,其中主房三间,厢房二间,共花费约50000元。建房时欠有外债,现已还清。被告岳某某于2007年在观音寺乡石坡头村建立养猪场一个,建造费用约10000元。2009年7月份原告陈某某因生活琐事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自原告离家出走后,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现原告陈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自2013年7月至今原告陈某某每月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同被告岳某某均系再婚,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也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夫妻间应有的感情沟通,致使双方婚后也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7月至今,原告陈某某已经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现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同被告岳某某及其子女在被告岳某某家中共同建造的五间房屋以及被告岳某某建造的养猪场一个,在原、被告离婚时应当进行财产分割。上述财产均系不动产,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不申请进行财产评估,本院根据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照顾女方权益原则,酌定被告家中的五间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被告岳某某所有,被告岳某某建造的养猪场一个由被告经营,被告岳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上述不动产折价款20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现在每月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90元,足见其生活困难,本院酌定被告岳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经济帮助款3000元为宜。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同被告岳某某离婚。二、位于鲁山县观音寺乡石坡头村被告岳某某家中五间房屋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被告岳某某所有,养猪场一个由被告岳某某经营。三、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四、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经济帮助款3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岳某某不服,上诉称,婚后陈某某在我家生活了近6年,提出离婚三次,我多次外出找她花费数千元,6年来忍受着精神上的折磨。2001年结婚时,我借钱为陈某某买三金,并为其偿还外债12000元,2007年我应陈某某要求借钱20000元为其在娄张路边盖门面房三间,并借钱1万余元建立了养猪场。由于我家庭贫困,每月收入不到700元,还供应着她儿子的上学费用,至今上述债务都没有还清。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对以上债务应承担。我年已六旬,人财两空,天天胸痛、头痛,如要离婚,我要求陈某某赔偿我医疗费、经济损失575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名誉补偿费2500元及承担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2007年夫妻双方共建房屋5间价值约5万,并建养猪场一座,这些一审岳某某都认可。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岳某某、陈某某双方当庭已认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维持。陈某某要求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酌定岳某某、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岳某某所有,岳某某一次性支付陈某某不动产折价款20000元及依据陈某某现在每月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实际情况,酌定岳某某一次性支付陈某某经济帮助款3000元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岳某某上诉称其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岳某某一审经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也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岳某某上诉称,年已六旬要求陈某某赔偿医疗费、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名誉补偿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及费用的发生,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平彩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