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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硕、张保现、胡味、胡献伟、张彩锋与李永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保现,系张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味,系张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现。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味。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献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保现,系张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味,系张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现。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味。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献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锋。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民生,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罗子,系李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张保现、胡味、胡献伟、张彩锋与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张保现、胡味、胡献伟、张彩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李某驾驶豫D-DW087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观音堂乡滴水崖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张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证据灭失,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
李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同年9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32231.9元。另外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48元,在平煤集团总医院支付医疗费750元,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支付医疗费273元,购买下肢矫形器支付600元。
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6月24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张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9416元。
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6月24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
李某、张某均无驾驶证,两人驾驶的摩托车均无投保险。李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李某,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胡献伟、张彩锋。张保现与胡味系夫妻关系,胡献伟与张彩锋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证据灭失,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结合双方均为未成年人、均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应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及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李某、张某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李某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4103元,护理费5490元(69天×29041元/年),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8143.53元(8475.34元/年×20年×(5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25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158196.5元,因李某系未成年人又未提供务工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应承担140098元【(158196.5-122000)×50%+122000)。张某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9416元,护理费2985.6(按张某诉求的62.2元/天,48天×62.2元/天),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7元【按张某诉求的8475.34元/年×2年】,交通费500元,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4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35772元,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该损失应由李某全部承担。相互折抵后张某应赔偿李某104326元(140098元-35772元)。张保现、胡味作为张某的父母,未进到监护责任,对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胡献伟、张彩锋作为车主未投保交强险,且将机动车出借给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驾驶,亦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李某、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损失104326元;二、被告张保现、胡味、胡献伟、张彩锋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李某负担1041元,张某、胡味、胡献伟、张彩锋负担3314元。
张某、张保现、胡味、胡献伟、张彩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故真相,分清责任,依法判决。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清。李某是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付全部责任,而张某只是本次事故中的受害者,没有任何责任,更不应该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都有责任,是不负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额显失公平,差距太大。
3、一审法院判定的两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差距太大,太不公平。4、就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查清该起事故成因,结合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也应判双方各自负各自的损失,而不应让张某再赔偿李某10万多元。五、李某在一审中提出的损害赔偿金额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标准,一审法院不应支持。
李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有误,应为“张某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双方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证实,因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证据灭失,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结合张某与李某均为未成年人、均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认定张某与李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无不妥,张某、张保现、胡味、胡献伟、张彩锋等五人上诉称李某应负全部责任、张某没有责任的理由,因无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依据李某的诉讼请求和张某的反诉请求,对李某与张某双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计算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李某与张某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的李某和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妥。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损失较大,其受到的损失与张某受到的损失相抵后,张某还应向李某赔偿104326元,张某、张保现、胡味、胡献伟、张彩锋等五人上诉称应各自负各自的损失、不应再赔偿李某10万多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诉求的损害赔偿金额虽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但原审判决让张某向李某支付的赔偿金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综上,张某、张保现、胡味、胡献伟、张彩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张某、张保现、胡味、胡献伟、张彩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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