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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长与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冠亚,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冠亚,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树长与被上诉人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树长、柳沟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28日,原告的父亲张保才以公开竞拍方式获得被告位于村西老干渠26.9亩“四荒”土地承包使用权,双方签订《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1998年3月28日至2028年3月28日,该宗荒地四至为东至陈建昌,西至小店路,南至耕地,北至耕地,张保才于当天向被告缴纳拍卖价款4500元。宝丰县杨庄法律事务所于1998年3月28日以(1998)宝杨司字第33号见证书对张保才和被告签订的《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予以见证。2007年4月1日,张保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1998年3月份与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承包款是原告缴纳,原告是实际承包人,自己无力经营,将26.9亩荒地承包经营权移交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4月3日向被告缴纳续包20年承包款20800元,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据一份。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签订《“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一份,约定在原合同承包期限的基础上延续承包期限20年,即承包期限为1998年3月28日至2048年3月28日。宝丰县杨庄镇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4月4日以(2007)宝杨法服第14号见证书对原、被告签订的《“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予以见证。依据原告的申请,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颁发宝林证字(2007)第90226号林权证一份,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48年3月28日。原告在承包经营的荒地上植树造林、挖鱼塘、修理道路、架设电线、建造房屋,渔业林业同时经营。因宝丰县产业集聚区发展需求,被告所有包括村西老干渠在内的部分土地被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原告承包经营形成的上述26.9亩林地在被征收之列。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征收被告土地745.0827亩,总补偿款为2505.885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亩补偿标准为310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补偿标准为800元。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已将应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款拨付至被告在宝丰县杨庄镇财税服务中心设立的账户,原告已领取26.9亩林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认为自己承包经营的26.9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费应归其所有,向被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被征收之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归属。张保才与被告签订的《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张保才和原告均依约缴纳了承包费用,该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承包合同对荒地进行经营形成的26.9亩林地,宝丰县人民政府已颁发宝林证字(2007)第90226号林权证予以权属确认,原告在林权证确认的林地使用期限内对该幅林地有使用经营权。宝林证字(2007)第90226号林权证确认该宗林地使用期限终止日期为2048年3月28日,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6月29日对原告的该宗林地进行征收之时,原告对该宗林地还有37年的使用收益权,该使用收益权因林地被征收而丧失和终止。而该宗林地占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若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期满,原告林地使用期届满,被告将继续对上述26.9亩林地享有经营使用权。综上,原、被告均是该宗林地被征收的利益受损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获得该宗林地被征收应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50%为宜,即原告应获得26.9亩林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833900元的50%416950元。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已将征收被告土地的补偿费拨至被告账户,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的义务。青苗补偿费是对承包经营者地面青苗的补偿,依法应归承包经营者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费21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树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16950元;二、被告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树长青苗补助费21520元;三、驳回原告张树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4元,由原告张树长负担4477元,由被告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负担7877元。
张树长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首先、上诉人对所承包的土地已投入巨额资金,且在所承包的前期均是投资建设,而在将要有效益时,却被征用,因此,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盈利及效益是在后期,前期均是投入,一审判决以给上诉人总征地款50%作为补偿有失公平,一审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所承包土地经营和投资的特点,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次,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期限为50年,仍有38年,所承包的年限不到三分之一,因此应按照总征地款的70%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再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缴纳了50年的全部承包款。上诉人的损失不但有巨大的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且还包括已交纳过的成承包款的损失。因此,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柳沟村委会上诉及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柳沟村委会上诉及辩称: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16950元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方式属于其他方式承包,不属于家庭承包经营。其次,非家庭方式(即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时不能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2、因本案所涉被征用地属于林地,不存在青苗补助费,即使存在青苗补助费,因上诉人已经领取完所有费用,也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青苗费是错误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存在违法情形,应为无效合同。首先,1998年3月28日上诉人与张保才所签订的《拍卖(荒山、荒坡、荒地、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因拍卖的土地属于排涝泄洪区,且拍卖的就是林地,故拍卖违法,合同无效。其次,2007年4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违反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树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一、柳沟村委会二审提供的证据:1、李宝金、郭喜庆、谢占、陈本四人证言,证明承包土地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但该四证人没到庭。2、宝丰县附属物补偿登记表六份,证实张树长已领取地面附属物及林木的补偿费,2012年1月16日下午又领取了林地(有林权证及承包合同)每亩2000元的补偿费,共计53800元。3、湖南安乡县判决书、漯河中级法院判决一分,证实非家庭方式承包,没有一例判决得到承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二、张树长二审提供照片一张证实,在竞拍前在村委会门口张贴广告,张贴的内容是竞拍公告。以此证实此次承包是经过公开竞拍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树长与柳沟村委会所签《荒山、荒坡、荒滩、荒沟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张树长作为承包人是否享有对征用的土地获得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问题。张保才与柳沟村委会签订的《拍卖(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土地使用权合同》以及张树长、柳沟村委会签订的《“四荒”拍卖土地承包延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张保才和张树长均依约缴纳了承包费用,该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依据承包合同对荒地进行经营形成的26.9亩林地,宝丰县人民政府已颁发宝林证字(2007)第90226号林权证予以权属确认,张树长在林权证确认的林地使用期限内对该幅林地有使用经营权。宝林证字(2007)第90226号林权证确认该宗林地使用期限终止日期为2048年3月28日,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6月29日对张树长的该宗林地进行征收之时,张树长对该宗林地还有37年的使用收益权,该使用收益权因林地被征收而丧失和终止。而该宗林地占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柳沟村委会,若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期满,张树长林地使用期届满,柳沟村委会将继续对上述26.9亩林地享有经营使用权。综上,张树长、柳沟村委会均是该宗林地被征收的利益受损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张树长、柳沟村委会分别获得该宗林地被征收应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50%为宜,即原告应获得26.9亩林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833900元的50%416950元,并无不妥。鉴于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已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拨至柳沟村委会账户,因此柳沟村委会负有向张树长支付上述补偿款的义务,原审判决柳沟村委会予以支付并无不当。依据青苗补偿是对承包经营者地面青苗的补偿的补偿原则,原审判决柳沟村委会将青苗的补偿支付给张树长符合规定。综上,张树长、柳沟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3元,7877元由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民委员会负担,3636元由张树长负担。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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