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张某系父女关系。张某某父母离婚后,张某某随其母亲谷某某生活,后张某某以追索抚养教育费将张某诉至本院。2000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00)鲁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每月向张某某支付抚养教育费3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半年的180元在元、七月三十日前给付张某某,直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判决生效后,张某只支付半年的抚养费,在张某某申请执行过程中,张某当庭支付给张某某两年的抚养费共计720元,剩余抚养费张某某之母谷某某当庭表示放弃。2012年张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每月的抚养教育费增加至500元。201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向张某某支付抚养教育费由原判决的每月30元增加至1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岁止。判决生效后,张某已支付张某某抚养教育费至2014年7月。 另查明,1.张某某现为初中三年级学生。2.现谷某某共扶养四个子女,分别是张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3.2012年1月9日张某与蒋某某再婚,2008年4月4日双方生育三胞胎女儿;2012年3月25日又生育一子。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初中三年级学生,其所读年级属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范畴,因此张某某诉称其所在学校月花费1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且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根据现在的生活条件和物价水平,张某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教育费100元不足以维持张某某的学习和实际生活水平,张某某请求增加抚养教育费,理由正当。鉴于原、张某家庭经济状况及生活条件,并结合张某需抚养的子女的人数,酌定张某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教育费18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起每月向张某某支付抚养教育费由原判决的每月100元增加至18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张某某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70元,张某负担3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我现在已上初中三年级,吃住都在学校,原审法院判决给我180元抚养教育费偏低,远远不能维持我的学习和生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我家有父母,常都有病,由我扶养,我再婚后妻子把其14岁的女儿常胜兰也带到我家,我跟现任妻子又生四个儿女,现家中有九人,靠我在建筑队干些零活维持生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张某身为张某某的生父,有责任和义务对其女儿进行抚养和教育,原审法院鉴于张某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条件,酌定每月制服其女儿张某某抚养教育费180元适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