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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诺与郭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诺,又名戚若。 委托代理人余东杰,男。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伟。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戚诺与上诉人郭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诺,又名戚若。
委托代理人余东杰,男。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伟。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戚诺与上诉人郭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戚诺、郭建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建伟和妻子李建玲在宝丰县城区父城商场北侧有一间两层门面房一套,面积44.34㎡,宝丰县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6月18日给被告和李建玲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平宝房权证发字第0201002638号。2006年3月20日,郭建伟和崔艳霞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上述门面房出租给崔艳霞使用,年租金为7800元,崔艳霞支付郭建伟转让费9500元,崔艳霞不承租时可以向他人转让,但转让费不能超过9500元。崔艳霞使用两年后将承租的上述门面房转让给戚诺,戚诺支付崔艳霞转让费9500元。2010年3月份,郭建伟欲收回戚诺承租的门面房,戚诺通过张书敏从中协调,由戚诺支付郭建伟20000元转让费,戚诺继续承租房屋,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租房协议约定,戚诺承租郭建伟的上述门面房一间,支付郭建伟转让费29500元,戚诺转让承租的门面房不能超出29500元,戚诺转让时必须通知郭建伟到场;租房期间房租随行就市,一次付清一年房租。2014年3月20日,戚诺房租到期,将承租的房屋交付给郭建伟,并要求郭建伟退还29500元转让费,郭建伟认为不应退还,双方产生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郭建伟认可戚诺已将承租的门面房交付,房屋租赁关系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租房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租房协议中的转让费29500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中的9500元是原告从崔艳霞手中接收被告的出租房屋时直接支付给崔艳霞的转让费,下余的20000元是2010年3月份原告为继续承租房屋支付的转让费。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崔艳霞作为和原告一样的承租人,其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时收取了9500元转让费,这与其承租被告房屋时向被告缴纳的转让费数额相同,可以证明若本案原告将承租的被告的房屋转租他人也可以像崔艳霞一样收取相应转让费,但原告并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他人,将租赁房屋再次向外出租的权利又交回被告手中,被告可以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且可以再收取转让费。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也就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若原告不转租承租的房屋情况下被告收取的转让费应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原告将承租的房屋交回被告情况下转让费的处理,原告将被告给予的转租权交回到被告手中被告未退还转让费确实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收回原告承租的房屋再次向外出租可以获得相应收入,按照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5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认为支持50%即14750元较为适当,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4年3月20日前将承租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已自行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本院对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关系解除事项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一、原告戚诺和被告郭建伟之间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二、被告郭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戚诺租房转让费14750元。三、驳回原告戚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戚诺负担370元,由被告郭建伟负担168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戚诺不服,上诉称,一审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是错误的,双方合同解除后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判令郭建伟返还我全部的空房转让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
另一上诉人郭建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争议的29500元系戚诺支付给郭建伟的转让费,不是“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㈡第七条的规定,这种普遍存在的市场交易习惯受法律规定,不存在退还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戚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戚诺、郭建伟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租房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到期后戚诺放弃了双方协议中其对外转租的权力,将租赁房屋交回郭建伟手中,造成转让费无法收回。戚诺转让费用未收回的原因是戚诺自身原因,不是郭建伟造成的,现戚诺上诉要求郭建伟全额返还转让费的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戚诺如转让租赁房屋也可收取不能超过29500元转让费”及现郭建伟收回承租的房屋后可再次向外出租获得相应转让费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支持返还部分转让费无不妥之处,戚诺要求全额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建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争议的29500元系戚诺支付给郭建伟的转让费,这种普遍存在的市场交易习惯受法律保护,不存在退还的问题。经查,戚诺、郭建伟签订的租房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对于戚诺不转租的情况下郭建伟收取的转让费如何处理的内容,但依据郭建伟收回承租的房屋后可再次向外出租获得相应转让费的实际情况,一审按照公平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实际情况,部分支持返还无不妥之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戚诺负担170元、郭建伟负担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平彩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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