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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帅武与王冰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帅武。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冰冰。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河南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帅武。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冰冰。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河南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帅武与被上诉人王冰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帅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3时50分许,李帅武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五线桥北侧时,与自北向南由王冰冰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帅武、王冰冰受伤,王冰冰驾驶的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当事人的说法不一,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李帅武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又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6日两次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天数共计46天,支付医疗费62343.15元。王冰冰于2013年2月22日至3月1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鼻腔软骨、软组织损伤,住院天数8天,支付医疗费2532元。
经本院委托,2013年12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李帅武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9月30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宝价鉴字2013第102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为王冰冰的雅迪电动车损失为1869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李帅武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因当事人说法不一,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帅武作为未成年人,又无证驾驶机动车,过错明显,但王冰冰并无举证证明自己无责任及李帅武应承担全部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李帅武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冰冰应承担次要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李帅武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2318.41元,误工费2783元(按原告诉求,49天×20732元/年),鉴定费700元,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护理费3244元(46天×25739元/年),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4年),交通费800元。李帅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5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106785元。王冰冰应承担21357元(106785元×20%)。王冰冰的各项损失应记数额为:医疗费2532元,费误工费454元(8天×20732元/年),护理费560元(8天×2573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车损1869元,共计565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及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应予以支持,因李帅武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李帅武应承担王冰冰的损失为5655元。相互折抵后王冰冰应赔偿李帅武15702元。综上,李帅武、王冰冰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帅武损失15702元。二、驳回李帅武、王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帅武负担395元,王冰冰负担455元。
李帅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划分事故的比例错误,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比例。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并且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恰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冰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审划分比例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帅武作为未成年人,又无证驾驶机动车,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冰冰并无举证证明自己无责任及李帅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审综合全案情况认定王冰冰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二、原审酌情认定李帅武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李帅武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审对李帅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帅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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