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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平与刘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平。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河南省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彬。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河南省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平。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河南省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彬。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河南省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玉平与被上诉人刘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8月15日,被告刘小彬因向原告李玉平购买石墨而下欠货款3500元,并为原告李玉平出具欠条如下:“今欠到李平现金3500元整(参仟伍佰元整)刘彬8月15日。”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玉平称该欠款事实发生于1999年8月15日,被告认可此欠款事实发生于1989年8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小彬欠原告李玉平石墨款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对此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李玉平与被告刘小彬之间产生石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玉平诉称该笔欠款发生的时间为1999年8月15日,并表示之后曾多次向被告刘小彬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刘小彬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1989年8月15日,欠款事实发生至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李玉平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原告李玉平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欠款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玉平负担。
宣判后,李玉平不服,上诉称:该欠款事实发生于1999年8月15日,而并非一审认定的1989年8月15日,该欠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不能以打条时间来计算。打条之后,上诉人年年找被上诉人讨要货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小彬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追要欠款,且该欠条确实是在1989年8月15日石墨矿倒闭后出具的欠条,故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债务人不能及时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将丧失胜诉权。本案双方对于欠条形成于1989年还是1999年存在争议,从1989年起算,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即使从1999年起算,也超过了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1999年至起诉时长达15年期间,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上诉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并没有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诚实守信是公民的美德,希望被上诉人能够向上诉人自愿偿还欠款,以能体现公民的良好素质和维护社会的良好风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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