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又名李长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振发,又名尹振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二斐,又名尹二非,系尹振发之子。 尹振发、尹二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留海(特别授权),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海、赵长利与上诉人尹振发、尹二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海、尹振发、尹二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伙纠纷是必要共同诉讼,应当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赵长利参加诉讼,因此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海、赵长利、尹振发、尹二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李海出资4万元由被告尹振发出面与白东旭、郝朝合伙承包经营鲁山县让河乡尹村砂场。2005年,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先是郝朝退股,由原告赵长利出资5万元(自己出资3万,在尹振发处借2万),购买了郝朝在砂厂4.3万元的股份,成为砂场合伙人。后白东旭退股,被告尹振发、尹二斐出资购买白东旭4.3万元的股份,成为砂场合伙人。自此,原告李海、赵长利与被告尹振发、尹二斐成为该砂场共同合伙人,共同经营该砂场,并由尹振发负责处理和执行合伙事务,但双方未及时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双方补签合伙协议,在补签协议时,尹振发未签名,仅让尹二斐在该协议上签了名。该合伙协议载明:“甲方:李海。乙方:尹二非。丙方:赵长利。……一、甲方:投资4万,卖沙船取走9700元,从乙方取走15000元。乙方:投资4.3万(买白东旭股)+2万(买贺朝〈即郝朝〉股)=6.3万。丙方:投资2.7万视为投资2.3万(因其买高价股)卖船取走1万元,在乙方处取走6000元。二、若转让砂场,必须经三方签字同意,转让款全部存入银行,存折由乙方保管,甲方加密码,取款需经三方同意。三、转让款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即:甲方4万;乙方6.3万;丙方2.3万……”。 2006年,因修建郑石高速公路,占用了该砂场的部分土地,为此,鲁山县国土局支付修建郑石高速公路征用尹村砂场土地补偿款35360元。施工过程中,负责该标段施工的中铁大桥局集团郑石高速NO.22项目部,因需临时占用该砂场部分土地,支付临时占地补偿款8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优先使用该砂场砂石料,砂石料由该项目部自装、自拉,每立方砂石料净付砂场2元。工程结束,该项目部共拉砂20多万方,共支付砂场43.1万元。 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该砂场以43万元转让他人,并进行了分配。同日,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盈利情况进行了清算,但二被告隐瞒了修建郑石高速NO.22项目部使用砂石料款43.1万元的真实情况,称修建郑石高速的砂石料款共计17.1万元,已付5万元,下余12.1万元未付,待该款要回后,再进行分配。双方签订了清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尹振发、乙方李长海、丙方赵长利。甲、乙、丙三方订下列协议:1、存甲方5万元用于合同期满后沙厂路复耕用、同时用于不复耕的违约金。若复耕除复耕开支外,下余加上保证金9000元,按甲6.6万元、乙4万元、丙2.3万元之比例分配,不够按比例兑钱。2、2010年7月11日另存收入为,高速路工程队欠17.1万元,已付5万元下欠12.1万元(其中5万元白东旭原股领5千元、赵长利丙方5千元为公共开支、甲方5千、公用开支5千、交沙(砂)管局3万元)。乙方取走1.5万。同时按第一比例数分配,待帐12.1万元要回时。甲方尹振法、乙方李长海、丙方赵长利。2010年7月11日”。 2012年2月21日,原告李海起诉被告尹振发,请求分配砂石料款12.1万元。诉讼中,原告李海申请本院调取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郑石高速NO.22标段支付砂石料款的相关证据,调查结果显示该标段共付给砂场砂石料款为43.1万元。原告李海因此于2012年9月27日申请撤诉,并于2012年10月8日再次起诉,要求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益474360元(砂石料款43.1万+临时占地补偿款8000元+占地补偿款35360元)进行分配,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赵长利亦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益474360元(砂石料款43.1万+临时占地补偿款8000元+占地补偿款35360元)进行分配。2013年10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赵长利撤诉,本院依法追加赵长利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赵长利、尹振发、尹二斐通过购买他人的股份,加入合伙组织,与李海成立共同合伙体。尹振发虽未在补签的合伙协议上签字,但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并在清算协议上签字,且在之前的诉讼中,自认是合伙人。因此本院确认其为合伙人,并与尹二斐同为一方,共享一份权利义务。2010年7月11日,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形成书面协议,并重新约定了分配比例。该协议除二被告故意隐瞒砂石料款26万元外,其余部分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从原告李海、赵长利第一次起诉的请求中即可得知。虽在此之前,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确认了出资比例和分配比例,但在清算协议中重新约定了分配比例,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分配比例进行了变更,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该清算协议中约定的清算事实及其分配比例予以确认。二被告清算时仅分配了5万元收益,并故意隐瞒合伙体的共同收益26万元,且称清算协议中写明的12.1万元未要回,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要求对未分配的38.1万元进行分配,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故意隐瞒,主观上有恶意侵占,因而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可从各自第一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二被告辩称,砂石料为17.1万元,已支付5万元,下余12.1万元尚未收回,其中除已支付5万元与事实一致外,其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分配占地补偿款35360元及临时占地补偿款8000元,因该二笔款发生在合伙清算协议签订之前,因此,二原告在明白、清楚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解散协议,且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在二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清算时遗漏了该二笔款项,因而应视为该二笔款项已经清算。故二原告再次请求分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振发、尹二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合伙收益分配款11813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上述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尹振发、尹二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利合伙收益分配款67930.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起至上述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海、赵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原告李海承担1000元,原告赵长利承担1130元,下余7000元由被告尹振发、尹二斐承担。 李海不服判决上诉及辩称:一、1、法院调取到付给尹振发占地补偿款43360元证据后,尹振发拿不出分配证据,尹振发应承担没有分配的不利后果,对一审驳回上诉人占地补偿款43360元的判决不服,请求中院判决尹振发、尹二斐支付上诉人占地补偿款1376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4月24日至上诉款项付清之日止)。2、对一审按高速路款要回分配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的判决不服,少分配给上诉人5986元,请求二审法院按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判决尹振发、尹二斐在一审判决数额上增加支付上诉人598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4月24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一审判二被上诉人自2012年起支付上诉人利息不公,应判尹振发、尹二斐自2007年4月24日起支付上诉人利息。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我认可赵长利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尹振发、尹二斐的上诉请求。 赵长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辩称:一、1、法院调取到付给尹振发占地补偿款43360元证据后,尹振发拿不出分配证据,尹振发应承担没有分配的不利后果,对一审驳回上诉人占地补偿款43360元的判决不服,请求中院判决尹振发、尹二斐支付上诉人占地补偿款1479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4月24日至上诉款项付清之日止)。2、对一审按高速路款要回分配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的判决不服,少分配给上诉人67930.2元,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诉人股权协议上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判决尹振发、尹二斐在一审判决数额上增加支付上诉人67930.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4月24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对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不服,尹振发、尹二斐应从2007年4月24日起支付上诉人利息。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我认可李海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尹振发、尹二斐上诉请求。 尹振发、尹二斐不服判决上诉及辩称:一、1、一审判决将合伙人合伙期内转让沙场款分配及出售砂石料款项分配混为一谈,而且故意规避李长海、赵长利在分配沙石料款赢利后给二上诉人出具债权债务与之无关的证明,反而认定尹振发、尹二斐隐瞒事实,完全错误,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存在隐瞒26万元合伙收入的事实,此26万元收益已包含在第二次分红总额50.1万元内,已分配给李海、赵长利。2、一审判决认定清算协议显示的12.1万元沙石料款的债权已实现完全错误。高速业主与项目部或录姓合伙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不能说明录有军已将业主支付的料款已付给了尹振发,一审认定尹振发的12.1万元债权已实现,完全没有证据支撑。综上,请求二审重视事实,撤销原判,驳回李海、赵长利的诉讼请求。二、李海、赵长利的上诉第一、二项没有事实根据,对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李海、赵长利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尹振发是否存在隐瞒26万元合伙收入事实的问题。尹振发、尹二斐、李海、赵长利均承认砂厂转让费为43万元,2010年7月11日合伙人尹振发、李长海、赵长利就砂厂转让费进行分配并达成解散协议,其中注明另有收入,高速路工程队欠17.1万元,已付5万元,下欠12.1万元,并将5万元的支出情况予以注明。但法院对录有新的调查笔录及录有军出具的承诺书和中铁大桥局集团一公司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建设工程NO.2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证明证实,尹振发供砂石料20多万方,43.1万元的砂石料款已支付给尹振发。而尹振发在清算分配时只承认高速公路收入款17.1万元,故认定尹振发隐瞒合伙体高速公路共同收益26万元符合本案事实。二、12.1万元高速路款尹振发是否要回的问题。中铁大桥局集团一公司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建设工程NO.2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及录有军出具承诺书证实,下欠尹振发12.1万元已支付给尹振发,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合伙人李海、赵长利请求尹长发、尹二斐支付占地补偿款和临时占地补偿款43360元中的13765元、14749元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李海、赵长利要求分配占地补偿款35360元及临时占地补偿款8000元,因该二笔款发生在合伙清算协议签订之前,因此,李海、赵长利在明白、清楚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散伙协议,并且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在亦无证据证实清算时遗漏了该二笔款项,因而应视为该二笔款项已经清算,故其再次请求分配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四、李海、赵长利提出高速路款应按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2010年7月11日,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形成书面协议,并重新约定了分配比例。该协议除尹振发、尹二斐故意隐瞒砂石料款26万元外,其余部分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在此之前,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确认了出资比例和分配比例,但在清算协议中重新约定了分配比例,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分配比例进行了变更,因此对该清算协议中约定的清算事实及其分配比例应予以确认。五、李海、赵长利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双方对高速公路款要回后何时分配及支付利息并未约定,一审对此按李海、赵长利第一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海、赵长利、尹振发、尹二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8元,由李海负担4530元,由赵长利负担1868元,由尹振发、尹二斐共同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