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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辉、谭帅杰与李会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帅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雅。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辉、谭帅杰与被上诉人李会雅民间借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帅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雅。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辉、谭帅杰与被上诉人李会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晓辉、谭帅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帅杰与李晓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8月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9日,李晓辉向李会雅借款20000元,并给李会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会雅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李晓辉谭帅杰20125月29”。2012年12月6日,李晓辉又向李会雅借款20000元,并给李会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会雅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借款人:李晓辉2012年12月6号”。李晓辉共向李会雅借款40000元,后经李会雅催要,李晓辉、谭帅杰对借款未予偿还,李会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李晓辉给李会雅出具的借条,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李会雅借给李晓辉40000元使用的事实,李会雅和李晓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第一笔借款明确二被告均为借款人,第二笔借款虽只有李晓辉个人签名,但该债务发生在李晓辉、谭帅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晓辉、谭帅杰对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李会雅有权随时要求李晓辉、谭帅杰偿还。经李会雅催要,李晓辉、谭帅杰未予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李会雅要求李晓辉、谭帅杰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晓辉、谭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辉、谭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会雅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50元,由李晓辉、谭帅杰负担。
宣判后,李晓辉、谭帅杰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由于二上诉人经常在外地跑车,开庭当天在内蒙不能赶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正当理由可以延期审理,一审违法了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29日,二上诉人因需要买车,借被上诉人李会雅2万元,实际上该款已经于农历2012年10月由李晓辉的父亲将2万元归还被上诉人,但是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条,被上诉人说:“欠条找不到了,请放心,绝对不会要第二遍”,因双方关系较好,所以欠条一直未收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会雅答辩称:一、一审程序不违法,经法院合法传唤,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晓辉的父亲从未向被上诉人还款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李会雅出具的两张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借贷关系,上诉人称已经偿还了2万元,上诉人李晓辉的父母出庭证明已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被上诉人李会雅,但李会雅对此予以否认,而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归还了2万元借款的事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按照法律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上诉人应当合理安排时间,积极应诉,外出跑车的理由并非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之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晓辉、谭帅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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