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 委托代理人杜亚伟,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 代表人上官宪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青,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钟。 委托代理人杨秋玲,系被上诉人杨金钟之女。 上诉人李秀英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鲁山县支行)、杨金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李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伟,被上诉人农行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青,被上诉人杨金钟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左右,农行鲁山县支行在全县有关乡镇重点村庄设立了“农金服务站”,雇佣有关人员经营,以方便农民存储小额闲置资金。1998年7月13日,该“农金服务站”经“国务院(1998)247号令”下文取消。1999年1月19日,原告李秀英将9200元存入该农金服务站。存单显示:“定期存单:存入日期1999年1月19日,账号0801,户名李秀英,存入人民币九千贰佰元整,期限一年,于2000年1月19日到期,月息15厘,会计、记账程小改。鲁山县董周乡大元庄村农金服务站(公章)”,后该农金服务站关门撤销。为支取此款,原告于2009年6月5日以农行鲁山县支行和罗金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存单纠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李秀英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准许。五年后,原告现又以同一案由、事实,变更一个自然人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秀英于1999年1月19日在被告农行鲁山县支行下设的董周乡大元庄村农金服务站存入现金9200元,被告农行鲁山县支行和董周乡大元庄村农金服务站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存款的本金和约定利息。即便是董周乡大元庄村农金服务站被撤销或者倒闭,其设立的主管机构农行鲁山县支行仍然不能免责。但是,原告李秀英在存入9200元十年后的2009年6月5日,已经明确知道董周乡大元庄村农金服务站撤销或者倒闭,并依法行使了诉讼权利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然而诉讼中又撤诉,距今再次提起诉讼又时隔5年有余。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如果说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距其存款已长达十年是因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那么,本次诉讼距其诉讼后又撤诉、已经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已5年有余。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超期诉讼有任何合法理由。同时,原告第一次诉讼时,除了被告农行鲁山县支行外,另一被告是董周乡大元庄村农金服务站的负责人罗金聚。现在又起诉的是被告杨金钟,到底谁是该农金服务站的负责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从原告出具的存单上也无法证明杨金钟是适格的被告人。鉴于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的合法理由和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秀英负担。 李秀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9年在被上诉人处存款9200元,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错误,望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存款9200元及利息。 农行鲁山县支行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存储合同,本案在2009年提起诉讼,后撤诉,距今5年,上诉人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09年起诉的是农金服务站负责人是罗金聚,现在又变成为杨金钟,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具体负责人是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金钟辩称,上诉人诉讼的主体错误,鲁山县董周乡大元庄村农金服务站的负责人是罗金聚,不是杨金钟,杨金钟只是农行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不应当起诉杨金钟。2009年上诉人起诉过,后撤诉,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秀英于1999年1月19日在被上诉人农行鲁山县支行下设的董周乡大元庄村农金服务站存入现金9200元,有存款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出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农行鲁山县支行及其下设的董周乡大元庄村农金服务站均有义务向李秀英支付9200元存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因董周乡大元庄村农金服务站被取消,设立该农金服务站的主管机构农行鲁山县支行,应向李秀英支付存款及利息。该笔存款发生时,被上诉人杨金钟系农行鲁山县支行的一名职工,李秀英及农行鲁山县支行现均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由杨金钟本人私自占有和使用,故杨金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李秀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秀英支付存款9200元并支付利息(1999年1月19日至2000年1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15厘支付,自200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