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珍(系李留记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会远,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翱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娟(系王建志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杜秋冬,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朝辉。 原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留记、张玉珍、王建志、侯娟、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与原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留记、张玉珍、王建志、侯娟、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5日凌晨3时许,原告李留记、张玉珍之子李永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鲁山县城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琴台街交叉口处(北)“建志野生山货行”门前时,电动车绊住王建志门前占用道路用于固定雨棚的石头挂断尼龙拉线,导致搭建雨棚的钢管移位撞入李永生额头部位,致李永生当场死亡。2013年8月27日,鲁山县交警队经对现场勘验、调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234号责任认定书”,认为李永生驾驶电动车上道路,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建志占用道路从事非法交通活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李永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家属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提出复议。2013年9月27日,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鲁山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予以维持。2013年7月1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死者李永生血液中酒精含量作出“平公交鉴毒字(2013)075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认定死者李永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04mg/100ml。后因死者的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形成纠纷。另查明:1、原告李留记、张玉珍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李冰冰、次女李冰丽、儿子李永生。二原告现居鲁山县城南新区望城岗社区,死者李永生户籍住址为鲁山县城前进街1号。2、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该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821.98元。3、2010年3月1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鲁政(2010)9号文”《关于进一步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加强城市管理的意见》,该文件明确了:撤销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公室,成立城乡综合管理机构。规定城乡综合管理机构的职责为:1、负责城市主次干道秩序管理,主要管理内容(店外经营、占道经营、乱扯乱挂、乱堆乱倒、乱涂乱画);……4、负责城市主次干道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和管理;6、负责门店工商户店外经营的管理,确保坐商归店经营;……。该文另行规定了街道办事处对自己管辖区域内街巷胡同的秩序管理内容。 原审认为,二原告所诉2013年7月5日凌晨3时许,其子李永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鲁山县城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琴台街交叉口处(北)“建志野生山货行”门前时,电动车绊住王建志门前占用道路用于固定雨棚的石头、挂断尼龙拉线,导致搭建雨棚的钢管移位撞入李永生额头部位,致李永生当场死亡。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致李永生当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李永生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志及侯娟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在自己经营的店面门外道路路面上堆放石块、拉扯尼龙绳,同时,运用钢管搭建雨棚,不但白天影响他人通行,夜晚更会给他人的出行造成不便甚至威胁他人的生命安全,但为了自身的安全和便利,竟致他人的安全于不顾,在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且自信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占道私搭乱建,最终导致死者李永生驾驶电动车绊住石块、拉线而使钢管穿入脑颅、车毁人亡的恶性交通事故发生,对此,被告王建志及侯娟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侯娟辩称该店铺系其丈夫王建志经营,与自己无关的理由,与其在事故发生后在接受公安部门调查时的陈述相矛盾,且与该店铺系自己与丈夫一起共同经营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夫妻间应该承担的权利义务原则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死者李永生同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深夜独自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该小心驾驶、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客观上因为饮酒、主观上因为同样出于大意疏忽或者自信而导致事故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负有同样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地虽然在鲁山县城之中,但不是背街小巷,系健康路与鲁山县二高前琴台路十字交叉口北拐处,该地段时常人群拥挤交通繁忙,属于城中道路重点管理路段,而该路段的管理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鲁山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属于被告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其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与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共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为责任人及本案应属行政法调整的诉讼范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没有及时发现道路边侧路面上商户私自堆放的石块异物、搭建的违章雨棚和拉线,并责令异物置放人或者行为人进行清除、甚至自己动手予以清除,没有尽到确保该路段安全通畅的义务,对此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鲁山县公安局非该城市道路的具体管理人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应否定为交通事故,双方各有所辩,本院立案受理定性“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与公安机关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并不矛盾,死者李永生驾驶电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只要与该道路上的人、车、物发生挂擦、碰撞,不管是致他人或是自己受到伤害,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其的职责所在,并无不当。尽管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但已依照法律规定向鲁山县交警队的上级主管机关进行了申请复议,其上级主管机关已作出对鲁山县交警队原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维持”的复核结论。在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鲁山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非法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永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事故应以李永生承担60﹪的责任、王建志承担4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应在被告王建志应负责任的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本院核准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具体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及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月均3163.17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家居鲁山县城前进街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3、被扶养人(即二原告)的生活费,根据二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原告李留记生于1947年3月26日,事故发生时66周岁、原告张玉珍生于1955年6月16日,事故发生时58周岁及共有3个子女的事实和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821.98元的标准计算为李留记69169.24元、张玉珍98813.2元,计167982.44元;4、交通费,二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共计634922.04元,根据被告王建志应该承担事故40﹪的责任计算为253968.81元,因被告侯娟与王建志系夫妻关系,且该路障、雨棚其参与了搭建,同属侵权人,故应与被告王建志就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慰抚金,鉴于李永生人已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死者李永生在本次事故中同样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和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参照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意见》中精神慰抚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以支持原告方40000元为宜,以上王建志和侯娟共应赔偿原告方293968.81元。被告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应在王建志和侯娟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其中的20﹪即58793.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建志、侯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留记、张玉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293968.81元,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应在被告王建志和侯娟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其中20﹪的补充责任,即58793.76元。三、驳回原告李留记、张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0元,原告李留记、张玉珍负担6500元,被告王建志、侯娟负担4660元。 原审宣判后,李留记、张玉珍不服,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除支持一审判决部分外,另支持一审未支持的赔偿款300000元;2、改判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承担代位赔偿责任或全部补充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被害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承担王建志应付责任的百分之二十无法律依据。 王建志、侯娟答辩称,依据鲁山县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主要是李永生酒驾,在行使中精神模糊,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较轻。原审遗漏应追加的当事人,本案应发回追加当事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侯娟不应承担责任。 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鲁山县公安局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道路管理人,原审认定上诉人是道路管理人缺乏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3、原审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不应成为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4、原审原告所诉程序违法。本案应提起行政诉讼,直接在民事案件中确认上诉人有执法过错于法无据。5、上诉人不存在未尽监管职责的行为。 李留记、张玉珍答辩称,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建志、侯娟答辩称,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鲁山县公安局述称,我方系原审被告,对方未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我方没有意见。 王建志、侯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王建志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上诉人侯娟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对李永生按照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永生自身过错,王建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侯娟也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4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李留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答辩称,我方认可王建志、侯娟的上诉,但侯娟应当承担责任,王建志可以少承担责任。 鲁山县公安局述称,公安局没有责任清理障碍,更没有赔偿义务,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二审另查明,原审中李留记方出示的李永生的户籍证明显示,李永生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永生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非机动车),沿鲁山县城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琴台街交叉口处(北)“建志野生山货行”门前时电动车绊住王建志门前占用道路用于固定雨棚的石头、挂断尼龙拉线,导致搭建雨棚的钢管移位撞入李永生额头部位,致李永生当场死亡。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原审原告诉求的是民事赔偿问题,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需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并无机动车辆,因此本案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原审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应属案由适当,按该案由提起诉讼,原审亦未漏列当事人。其次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的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234号责任认定书”,认为李永生驾驶电动车上道路,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志占用道路从事非法交通活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向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提出复议后被予以维持。因此原审判决李永生自己承担60%的责任,王建志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王建志与侯娟系夫妻关系,“建志野生山货行”属王建志夫妇共同经营且生活来源于经营所得,故侯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鲁山县人民政府下发的“鲁政(2010)9号文”《关于进一步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加强城市管理的意见》,该文件明确了:撤销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公室,成立城乡综合管理机构。规定城乡综合管理机构的职责为:1、负责城市主次干道秩序管理,主要管理内容(店外经营、占道经营、乱扯乱挂、乱堆乱倒、乱涂乱画);……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可以认定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应系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因此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审判决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在王建志应负责任的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属适当。最后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李永生的户籍证明显示其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对李永生计算赔偿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次事故造成李永生青年早逝,虽然其本人存在过错,但毕竟这样的结果给其家人带来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故原审判决支持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留记、张玉珍、王建志、侯娟、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李留记、张玉珍负担5800元,由王建志、侯娟负担5710元,由鲁山县城乡综合管理局负担1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