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战场、李伟光,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德广时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洪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 上诉人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德广时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时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0日,舞钢时业公司、河南利达公司双方签订1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舞钢时业公司为河南利达公司所承建的舞钢市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安装12部西门子先锋货梯,每部单价185000元,货款总计为222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河南利达公司支付120000元;电梯设备产成前30日,河南利达公司支付1800000元;电梯安装竣工经质量技术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河南利达公司支付200000元;下余货款100000元河南利达公司于12个月质保期满后3日内结清。双方还约定如果河南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货款,则河南利达公司应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延迟货款违约金,支付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该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累积总计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舞钢时业公司如约为河南利达公司所承包的舞钢市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安装了12部西门子先锋货梯,并于2012年11月29日经平顶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安全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并于2013年9月25日再次经过复检合格。河南利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分4次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合同设备及工程款1920000元,下余300000元。舞钢时业公司曾通过舞钢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及其他途径向河南利达公司追要以上货款,河南利达公司该工程负责人高松理于2014年1月15日向舞钢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出具支付工程款计划承诺同意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200000元,余款不再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舞钢时业公司不同意河南利达公司方以上还款计划,双方发生纠纷,舞钢时业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舞钢时业公司、河南利达公司所订立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舞钢时业公司如约为河南利达公司的工程安装了电梯,河南利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舞钢时业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超过违约部分货款的30%,河南利达公司未按约定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00000元,故河南利达公司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90000元(300000元×30%)为限。本案舞钢时业公司为河南利达公司所安装的电梯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有关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并于2013年9月5日复检合格,舞钢时业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河南利达公司应按约定于电梯检验合格后7日内即2012年12月6日前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并于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三日内即2013年12月9日前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00000元。但河南利达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下余的300000元货款,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延迟一周支付总价款2220000元千分之五计算,每延迟一周河南利达公司应支付舞钢时业公司违约金11100元,但累积总额不得超过总价款2220000的百分之十即222000元。因自双方最后的付款期限起至舞钢时业公司起诉之日已远远超过20周,违约金累积计算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值即合同总价2220000元的百分之十222000元,河南利达公司应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应按222000元计算。因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30%即90000元,故应确定河南利达公司再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故舞钢时业公司要求河南利达公司支付下余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舞钢时业公司所诉电梯积水引起的材料款8000元,因其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电梯积水及损失的发生与被告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舞钢时业公司要求河南利达公司支付该材料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利达公司违约未向舞钢时业公司按期支付货款,后舞钢时业公司一直向河南利达公司主张权利,河南利达公司也曾于2014年1月15日向舞钢时业公司承诺支付部分货款,故河南利达公司称舞钢时业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舞钢时业公司、河南利达公司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河南利达公司称合同中不应该出现对河南利达公司不利的约定而否认该违约金存在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市德广时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共计390000元;二、驳回舞钢市德广时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00元由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由舞钢市德广时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原审宣判后,河南利达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舞钢时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不清。舞钢时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显示河南利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1年6月7日,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舞钢时业公司提供的证据4签名是高松理,不能证实是“履行本案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定“系履行被告公司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高松理……”,并认定该证据能客观反映河南利达公司承诺还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项:本合同约定的设备在甲方未全部付清货款之前,产权归乙方所有。因此本案设备的所有权还在舞钢时业公司,其无权要求河南利达公司支付货款。 舞钢时业公司答辩称,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延缓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来担保出卖人货物债权获偿的一种担保方式,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是卖方享有的选择权,买方则无此权力。根据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75%货款的(本案河南利达公司已支付86%),不支持卖方的取回请求,更不能作为买方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一、本案舞钢时业公司起诉河南利达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二、2010年11月10日,河南利达公司为甲方与舞钢时业公司为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项约定货款支付:3、电梯安装竣工后,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将总货款的10%即20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4、剩余5%的款额100000元,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三日内结清,如果甲方不能如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电梯使用。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利达公司与舞钢时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舞钢时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河南利达公司履行了安装电梯的义务,河南利达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竣工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将总货款的10%即200000元汇入乙方账户。剩余5%的款额100000元,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三日内结清。该设备在2012年11月29日通过了平顶山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测合格,河南利达公司应按约定于电梯检验合格后7日内即2012年12月6日前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并于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三日内即2013年12月9日前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00000元。且河南利达公司曾经于2014年1月15日向舞钢时业公司承诺支付部分货款但舞钢时业未予同意,因此,本案舞钢时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河南利达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关于电梯所有权保留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河南利达公司已经向舞钢时业公司支付货款超过了75%,且舞钢时业公司亦未要求取回标的物,故河南利达公司上诉称电梯的所有权仍在舞钢时业公司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高松理的身份问题。高松理曾于2014年1月15日代表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舞钢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出具支付工程款计划承诺,利达公司虽否认高松理系其单位员工或授权委托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系履行被告公司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高松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