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波涛,男,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朱自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段波涛与被上诉人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段波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将案件已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舞钢市碳镁砖厂与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位)将舞钢市碳镁砖厂(承运单位)的37.788吨耐火材料运至内蒙古包头市,车主为被告段波涛,车号为豫LD0333,被告段波涛在《运输协议》尾部签字确认。《运输协议》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协议第四项规定:“运输过程中如出现交通事故、火灾、雨淋、丢失等意外损失由车主负责赔偿。”。2011年11月26日03时35分,黄东东驾驶豫LD0333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0公里+308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作出第A20112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黄东东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豫LD0333号车所装货物损失一般。2014年1月21日,舞钢市人民法院技术科通知舞钢市碳镁砖厂(2013)舞民初字第836号案件中申请的鉴定事项,因实体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现豫LD0333号车所装货物已灭失。2014年7月9日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由舞钢市人民法院委托的舞价认鉴字(2014)第032号《关于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碳镁砖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37.788吨碳镁砖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1年11月)的价格为:人民币拾玖万陆仟贰佰柒拾元整(¥:196270.00元)。 庭审中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示其与被告段波涛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波涛之间的挂靠关系,协议约定的挂靠期限为贰年(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且由车主段波涛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均由车主承担责任,对此被告段波涛予以认可。原告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挂靠协议》为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为由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2年8月8日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舞钢)名称变核内字(2012)第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舞钢市碳镁砖厂企业名称变更为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由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注明为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10481000003168。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承运人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名:舞钢市碳镁砖厂)将37.788吨耐火材料交付被告段波涛进行运输,在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运输过程中如出现交通事故、火灾、雨淋、丢失等意外损失由车主负责赔偿”,2011年11月26日,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托运车辆豫LD033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毁进而灭失,被告段波涛作为车主应当对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波涛虽系挂靠关系,但挂靠人在从事运输活动的过程中实际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的,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有监管的义务,且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属内部协议,不足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2014年7月9日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由舞钢市人民法院委托的舞价认鉴字(2014)第032号《关于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碳镁砖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一、被告段波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96270元,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原告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43元,由被告段波涛负担4118元,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宣判后,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段波涛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1、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虽说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段波涛之间属于车辆挂靠关系,但是段波涛与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本案的合同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既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没有对段波涛签署合同的行为加以追认。2、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货物灭失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段波涛及时通知了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但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并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3、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数额没有合法依据。首先,其提供的运输合同仅能证明运输物品的总重量,没有单价;其次判决所依据的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段波涛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应就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再次立案审理。2、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数额的唯一证据是《鉴定结论书》,但该《鉴定结论》作出的依据和调查材料等情况都来源于申请鉴定的一方,所以该结论不具备科学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程序上来说价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2011年11月26日运输货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段波涛及时通知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事故情况并将没有损失的货物交待由其保管,在这之后货物又出现的损失不应该由段波涛承担。4、段波涛认为其与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补签的,而且协议上有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私自改动的地方,一审不能以其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两次起诉理由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故原审判决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判决。2、价格鉴定的程序和依据的事实是合法、公正的。本案中价格鉴定不是司法鉴定范围,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不需要司法鉴定资质登记。根据《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鉴定时所需要的材料是必须的。3、段波涛与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段波涛以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形成代理关系。4、段波涛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将剩余货物交付给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也没有将剩余货物运输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所以对于货物的灭失,段波涛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段波涛与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段波涛上诉提出《运输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补签和更改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即使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运输协议》增加了内容,但该内容对协议本身的主要条款并无影响。因此,段波涛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镁碳砖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段波涛对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虽然不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段波涛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属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段波涛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将货物发生损毁的情况告知了舞钢市昊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己不应再对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段波涛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货物损毁、灭失等情况负责。一、二审中段波涛也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剩余的货物交付给舞钢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25元,由上诉人段波涛负担4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郭锦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