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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何贞、何真真与鲁山县张店宏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贞。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真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张店宏源粮油购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贞。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真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张店宏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辉(特别授权)。系鲁山县张店宏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男,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峰、何贞、何真真与被上诉人鲁山县张店宏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峰、何贞、何真真、宏源粮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2008年6月2日,宏源粮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鲁山县鲁阳建筑公司何水施工队签订建仓协议书、建房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鲁山县鲁阳建筑公司何水施工队为宏源粮油公司建砖混与钢结构结合粮仓和砖混结构平房。其中建仓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法:“协议签订,人员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基础开挖完成后首付工程款的40%,地基处理完工,主柱浇注和砖砌至装粮线,再付工程款的40%,下余款项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结合实际施工面积,除扣除3%质保金外,一次结清。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异议,一次退还”。2008年6月12日、2008年10月11日,宏源粮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何水签订协议书,约定何水承包宏源粮油公司的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宏源粮油公司陆续支付了何水部分工程款。2008年10月22日,陈胜利(原系宏源粮油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给何水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何水建仓款肆万零叁佰陆拾捌元(40368)宏源粮油公司陈胜利(印章)2008年10月22日”。何水于2013年8月25日因病去世。何水去世前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三原告以何水的继承人身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何水生于1957年8月12日,其父何福祥生于1938年2月27日,其自愿放弃对宏源粮油公司所欠何水工程款的继承。何水之妻王峰,夫妻双方共生子女二人,其子何贞,其女何真真。陈胜利原系宏源粮油公司的出纳会计。仓库建成后被告已经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宏源粮油公司欠何水工程款40368元,有陈胜利出具的欠条为凭,陈胜利作为宏源粮油公司的原出纳会计,其给何水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宏源粮油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仓库建成后被告进行了投入使用,因此宏源粮油公司应当向何水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何水去世前一直向被告主张该笔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何水因病去世后,三原告作为何水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何水个人合法的遗产。关于质保金,建仓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方式,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水所建仓库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质量异议,因此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何水与宏源粮油公司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已经交付,因此对于被告所欠何水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三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山县张店宏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峰、何贞、何真真清偿欠款4036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起止时间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峰、何贞、何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970元,由原告王峰、何贞、何真真负担170元,被告鲁山县张店宏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王峰、何贞、何真真不服判决上诉及辩称:一、1、经修复后不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6504.3元依约应予退还。2、欠款利息应从宏源粮油公司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应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请二审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宏源粮油公司清偿质保金6504.3元;变更清偿欠款40368元的利息起至时间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宏源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宏源粮油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及辩称:一、1、王峰、何贞、何真真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施工方何水使用鲁山县鲁阳建筑公司的资质以鲁山县鲁阳建筑公司何水施工队名义与宏源粮油公司签订了《建仓协议书》,王峰、何贞、何真真以遗产继承拿着没有加盖宏源粮油公司单位公章的欠条提起诉讼,所以王峰、何贞、何真真资格并非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审予以审理程序错误。2、该工程款宏源粮油公司已超额支付。王峰、何贞、何真真提交的合同中所列出的工程款共为345478元,而实际何水已收取宏源粮油公司工程款395368元,超收49890元。3、陈胜利书写的欠条,也未加盖单位公章,事后也无单位领导追认,同时程胜利又不是单位的财务人员,单凭个人出具一份欠条,就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当。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宏源粮油公司不承担责任。二、王峰、何贞、何真真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村委会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峰与何水是夫妻关系,何真真、何贞与何水是父子关系。何水去世后,王峰母子三人就何水生前的财产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审予以审理程序合法。2、陈胜利出具欠条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2002年至2008年时任宏源粮油公司经理马新科到庭证实,陈胜利为宏源粮油公司会计,对陈胜利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有事实依据,且有马新科经理在何水出具发票上签字及加盖宏源粮油公司公章予以印证。3、宏源粮油公司欠何水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所欠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时计算的问题。宏源粮油公司会计陈胜利出具的欠条显示欠何水建仓款4.0368万元。关于利息应从何计算,由于何水与宏源粮油公司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王峰、何真真、何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已经交付,因此对于宏源粮油公司所欠何水工程款应从王峰、何真真、何贞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上诉人王峰、何贞、何真真主张的6504.3质保金是否应该退还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建仓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方式,王峰、何真真、何贞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水所建仓库经过宏源粮油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质量异议,原审对其主张的质保金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综上,宏源粮油公司和王峰、何真真、何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王峰、何真真、何贞负担50元,由鲁山县张店宏源粮油购销公司负担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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