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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红与孙子文、孙鑫禄、孙鑫磊、孙鑫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学生。 法定代理人姚玉红,女(系孙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柴秋亚,(系孙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学生。
法定代理人姚玉红,女(系孙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柴秋亚,(系孙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
孙某乙、孙某丙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俊锋,(系孙某乙、孙某丙母亲)。
上诉人王晓红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晓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下午,原告王晓红及其丈夫张长征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171kk雅阁牌轿车,到鲁山县马楼乡马塘村看亲戚,将自己所驾驶车辆停放在亲戚家附近,在准备返回时,发现自己的汽车车身及玻璃被他人损坏。后原告找四被告监护人索赔被损坏汽车损失,四被告监护人均以不是自己的孩子损坏原告汽车为由拒绝赔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告王晓红提供有马楼公安派出所的视听资料,可证实被告孙某某承认是几人损坏了原告的汽车,但孙某某的年龄不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视听资料的制作没有被告孙某某的监护人在场,其取得不合法,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海红证言,因王海红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证人李孩证言则是基于王海红的证言产生,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无法确认,故原告王晓红要求四被告监护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晓红负担。
王晓红不服判决上诉称,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损害上诉人的财产属实,有事发后经过马塘村委会的调解,马楼派出所又出过警,且又有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几个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财产的经过,原审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
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辩称,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损害事实的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1、原审法院判决在列当事人名称时,漏列了孙某乙、孙某丙法定代理人李俊锋名字。2、证人李孩到庭证实:“下工时看到四个小孩在车上。”。王海红到庭证实:“孙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四个小孩在我妹妹车上玩划了车,后我领着我妹子去了孙某丙家,我回家了,到十点多,谈不了,我妹妹报了案,第二天孙某丙家长拿1200元钱去我家,说下场,我当家的没接。”,该证言中的妹妹指王晓红。孙某某母亲姚玉红、孙某乙、孙某丙母亲李俊锋对王海红的当庭证言陈述:“考虑到息事和赶紧让事情到底,又想着有亲戚关系,不想生闲气给他1200元。”3、豫(鲁)价事字(2013)第015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修复价格为4150元。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晓红是否有证据证实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损害汽车事实的成立。李孩到庭证实的事实能与王海红到庭证实的事实相印证,且有马楼公安派出所的视听资料和孙某某母亲姚玉红,孙某乙、孙某丙母亲李俊锋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佐证,上述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证实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损害汽车事实的成立,因此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晓红主张汽车修复价格4150元予以认定。鉴于王晓红未尽到停车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车辆造成的损害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王晓红车辆损失应共同承担60%的责任。鉴于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均不满十四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负担。上诉人王晓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晓红经济损失24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50元,由王晓红负担140元,由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晓红负担20元。由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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