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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系原告王某甲之长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长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系原告王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系原告王某甲之长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长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系原告王某甲之次女),女。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系常某丁之长女),女。
委托代理人韩文潮,男,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丁(系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戊之母亲)。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1年9月1日另行提起“遗嘱继承纠纷”诉讼,该案中止审理。“遗嘱继承纠纷”诉讼案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二审终结后,上述继承纠纷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提出上诉,2013年11月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发回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系鲁山县鲁阳镇七街居民,2004年11月去世)与其丈夫张××(系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人,1974年去世),早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抱养儿子张某戌(又名张西钦),在鲁山县城新峰街有草房两间。张某戌成年后,于1962年到大庄煤矿工作,为该矿工人。1966年3月,张某戌与被告张某丁母亲常某丁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有原告常某甲(次女,1970年生)、常某乙(三女,1972年生)、张某戊(长子,1975年生)及被告张某丁(长女,1967年生)共四人。1977年前后,张某戌与常某丁离婚,除被告张某丁仍随父亲张某戌和其祖母李×一家共同生活外,其余三个子女即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戊则随其母亲常某丁生活。1978年6月21日,张某戌与原告王某甲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原告一家5口人和张某戌之母李×及被告张某丁共7口人共同生活。1984年,在全家共同努力下,将位于新峰街的两间草房扒掉(系李×夫妇的老宅)翻建成两间平房(未办理宅基审批手续),面积43.16平方米,并为此欠下1200元债务。1989年5月17日,张某戌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产办理了宅基地申请手续,注明:“人口7口、系土改遗留补办手续、面积0.358亩”。1995年4月15日,李×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宅基地重新申请办理了审批手续,并把原来的0.358亩宅基地分别审批为0.2亩和0.158亩两张审批表。1995年9月21日张某戌去世不久,原告王某甲及其子女遂回到叶县娘家居住。1996年1月22日,李×将上述房产归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鲁阳房字第6385号”房产证,并于同年1月29日立下遗嘱,内容为:1、让孙女张某丁负责自己的生养死葬;2、新华街190号院内的两间平房由张某丁继承;3、建平房时所欠的1200元由张某丁偿还,并让张某丁作为该遗嘱的执行人,该遗嘱又于当日进行了遗嘱公证。被告张某丁后依据该遗嘱约定对李×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并清偿了建房所欠的1200元。李×于2004年农历11月12日因病去世,被告张某丁也对其履行了殡葬及后事处理义务。2006年12月20日,张某丁将上述房产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鲁阳房字第00004700号”。2010年7月,该房产所处的地方由开发商进行房产开发,被告张某丁将继承的该房产及其公婆陈某某的房产宅基地共同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以“张某丁、陈某某”为甲方、开发商“曹孟海﹤又名曹四虎﹥”为乙方的“联建协议”(用宅基地换房产的置换协议),该协议注明:置换的每套房面积125-130平方米,张某丁与陈某某的房产宅基地共置换四套房屋,其中:中门洞一楼西户一套、二楼东户一套、四楼东西户各一套、储藏室3个、车库2个(现款购买、钱已付清)。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张某丁以该房产系其祖母李×运用遗嘱的形式将其交给自己并已办理遗嘱公证进行抗辩,故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9月1日又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确认遗嘱效力的“遗嘱继承纠纷”诉讼,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607号终审判决,判决:1、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2、1996年1月19日(应为29日)李×所立遗嘱涉及王某甲合法权益部分无效。二审判决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另:置换协议中注明张某丁、陈某某置换的房产共为四套、储藏室3个、车库2个,但未明确被告张某丁从李×处遗嘱继承所得的房产宅基置换几套,也未明确储藏室和车库张某丁、陈某某各为几个。后经协议签订人的开发商乙方代表曹孟海证实,张某丁遗嘱继承(0.158亩)所得房产宅基置换房产1.5套(庭审时,被告认可置换的是2.5套),其婆母陈某某的宅基地置换2.5套,时值每套150000元,现价每套200000元左右,储藏室1个,时值4000元,现价8000元左右,车库1个时价65000元(系被告当时支付现金所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戌系张××、李×夫妇的合法养子,在二位老人去世后,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王某甲作为张某戌的合法妻子,其与张某戌婚生的3个子女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张某戌去世后,均对张某戌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同时,张某戌与前妻(离婚)常某丁所婚生的子女即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戊及被告张某丁,也对张某戌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双方诉争的位于鲁山县城新峰街原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李×的“鲁阳房字第6385号”房产平房两间,面积43.16平方米(即0.158亩),尽管1996年1月29日,李×以遗嘱公证的形式。将其赠给了被告张某丁,但2012年12月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李×将其中属于原告应该继承的部分一并处理给被告张某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该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判决该部分行为无效。因此,原告现在主张享有该0.158亩宅基地上两间平房的继承权利,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戌之父张××死于1974年,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死亡后,其与妻子李×共建的两间草房,即开始发生继承。依照法定继承原则,李×应继承该草房的四分之三,张某戌应该继承其四分之一。1984年,全家共同努力,在该两间草房的基础上翻建了两间面积43.16平方米的平房,因为面积并未扩大,上述继承份额的事实也并未改变。张某戌1995年9月21日去世,张某戌去世后,继承再次发生,作为张某戌继承所得的两间平房四分之一的房产,此时应由其妻即原告王某甲先继承二分之一,为八分之一(1/4×1/2),张某戌下余的八分之一房产应由9人参与继承(即李×、七原告和被告张某丁),每人继承可得其中七十二分之一(1/8÷9人),李×独自可得该两间房产的七十二分之五十五(3/4+1/72),原告王某甲独自可得该房产的七十二分之十(1/8+1/72),原告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可继承该房产的七十二分之十三(1/72×3人+10/72),而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戊则可共同继承该房产的七十二分之三(1/72×3人)。尽管该两间房产所占0.158亩宅基地,置换协议中未明确注明置换房产多少套,但注明了储藏室三个。但根据开发商曹孟海证明该宅基地置换1.5套、被告张某丁庭审时认可是2.5套,同时考虑该两间平房置换时所包含的院落因素,本院认为以被告认可的2.5套认定为宜。车库两个,系被告掏钱购买并非置换所得,不能认定为该块宅基地置换的既得利益。按照开发商所述的现在市场价房产每套200000元及储藏室每个8000元计算,房屋价值为500000元、储藏室价值为24000元,共计524000元。即原告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可分得其中的94320元(524000元×13/72),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戊三人则可分得其中的21833元(524000元×3/7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该继承的位于鲁山县城新峰街0.158亩宅基地置换房产2.5套的份额价款943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戊应该继承的位于鲁山县城新峰街0.158亩宅基地置换房产2.5套的份额价款2183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原告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4720元,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戊共同负担110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2300元。
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宅基地置换房产实际是楼房三套,每套大约130平方米,每平方米1700元,每套价值221000元,三套共计663000元;储藏室三个,每个15000元,共计45000元;车库二个,每个80000元,合计16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868000元。2、宅基地假设完全是土改时所分,也决不是张××和李×两个人的。因为张某戌生于1940年,2岁时就被张××、李×抱养,也就是说张某戌事实上是被抱养后同张××、李×共同参加土改的,那么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为张××、李×、张玺饮,而决不是张××和李×两个人的。依照这种共同共有的方法进行计算,上诉人四人应分的份额也在40万元左右。3、上诉人王某甲丈夫于1984年共同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即便上诉人王某甲没有填坑岸扩冲宅基地,由于建房后的房屋属于包括王某甲在内的共同财产,按照这种理论进行计算,张某丁所兑换的房屋总价值868000元,四上诉人应分得继承款434000元。综上,请二审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应依法全部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应增加339680元。张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张某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辩称:1、该案涉及的房产系无证开发的小产权房,如此判决变相将为建筑合法化。2、证据证明王某甲未对李×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继承。相应是张某丁支付了1200元借款,应多分。3、一审认定开发房屋的套数错误。开发一共四套房,如此认定就是五套房;三个储藏室包含陈某某的,不全部是张某丁的,且储藏室是附带在房产上的,不另计价。4、该房价值未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王某甲等四上诉人的上诉里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诉未提出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涉案宅基地上房屋被开发后开发几套房屋、几个储藏室和几个车库及总价值多少的的问题。根据张某丁、陈某某与房产开发商曹孟海《联建协议》证实,置换协议中注明张某丁、陈某某置换的房产共为四套、储藏室3个、车库2个,但未明确张某丁从李×处遗嘱继承所得的房产宅基置换几套,也未明确张某丁、陈某某各分几个储藏室和车库。后经协议签订人的开发商乙方代表曹孟海证实,张某丁遗嘱继承(0.158亩)所得房产宅基置换房产1.5套(庭审时,张某丁认可置换的是2.5套),其婆母陈某某的宅基地置换2.5套,时值每套150000元,现价每套200000元左右,储藏室1个,时值4000元,现价8000元左右;车库1个时价65000元(系张某丁当时支付现金所购买)。原审依据查证的事实以两间房产所占0.158亩宅基地,置换协议中未明确注明置换房产多少套,但注明了储藏室三个。根据开发商曹孟海证明该宅基地置换1.5套、张某丁庭审时认可是2.5套,同时考虑该两间平房置换时所包含的院落因素,以张某丁认可的2.5套认定为宜。车库两个,系张某丁掏钱购买并非置换所得,不能认定为该块宅基地置换的既得利益。按照开发商所述的现在市场价房产每套200000元及储藏室每个8000元计算,原审认定房屋价值为500000元、储藏室价值为24000元,共计524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对争议房产数量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置换土地谁有权使用及对土地置换的房产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按继承财产或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问题。对鲁山县城新峰街草房两间系李×、张××夫妻共同所有的事实,李×所办的“鲁阳房字第6385号房产证”证实所有权人为李×,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应认定鲁山县城新峰街草房两间为张××、李×夫妻共有财产。张××、李×夫妻共有0.158亩宅基地使用权所置换的房产,按继承人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判决张某丁支付给继承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该继承的位于鲁山县城新峰街0.158亩宅基地置换房产2.5套的份额价款94320元,并一次性支付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张某戊应该继承的位于鲁山县城新峰街0.158亩宅基地置换房产2.5套的份额价款21833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三、关于张某丁提出涉案房产系无证开发的小产权房,法院判决支持错误;王某甲未对李×尽赡养义务,不能继承,相应是张某丁支付了为建房所欠1200元债务,应多分。本案涉案房产是由张××、李×夫妻具有使用权的0.15亩宅基地与房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置换的房产,对置换房产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张××、李×去世后,对此财产按继承财产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张某丁支付的1200元,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因何种原因支付,张某丁以此主张对继承财产多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王某甲、张建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4237元。由张某丁负担2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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