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汉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男。 委托代理人王月平,女,系刘阳之妻。 委托代理人蔡文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汉生与被上诉人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石汉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和2005年5月20日,石汉生分二次向刘阳借款15万元,该款由刘阳之妻王月平转给石汉生。双方约定,月息2分,月月清利息。2006年7月,石汉生犯罪被判刑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3月1日减刑释放后,石汉生与王月平协商,石汉生共计56个月未向刘阳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2分计16.8万元,利息加本金合计31.8万元。石汉生又向刘阳出具了“今借刘阳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月息1分,按月结息”的借条一份。2011年11月1日石汉生支付20000元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刘阳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石汉生清偿刘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阳向石汉生提供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由于石汉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3月1日对借款利息进行清算,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金加利息共计300000元。石汉生又向刘阳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1分,据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石汉生辩称,该借条是在刘阳之妻王月平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且与刘阳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况,且借条是针对刘阳所出具,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所以石汉生应承担还款及利息之责任。原、被告又重新约定借款月息1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2011年11月1日被告已支付2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石汉生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的2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石汉生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石汉生不服,上诉称:1、石汉生与刘阳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单一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双方还存在合伙关系。之所以有30万元借条的产生,是因为石汉生在服刑出狱后,刘阳的妻子王月平提出把合伙开办的康宝公司转到石汉生名下。但在石汉生出具借条后,刘阳夫妇一直没有履行承诺。2、该借条的实际债权人应该是王月平,因为她是房管局干部,所以用了其丈夫刘阳的名字。3、该笔借款用于康宝公司,康宝公司由刘阳夫妇实际管理,开办公司所购置的办公用具及建筑材料应归还石汉生或冲抵借款。 刘阳辩称石汉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石汉生强调该笔借款与合伙开办的公司有联系,但是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即使有因开办公司所产生的纠纷,也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该30万元的借条是在2005年15万元借款的基础上产生的,借条上明确注明石汉生借刘阳现金30万元,借条的产生合法有效,刘阳是实际的债权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查明,2005年石汉生将在工商银行办理的存折交由刘阳持有,以便支付1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石汉生提供了《验资报告》、《平顶山市康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对丁杰的调查笔录、对冯岱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石汉生与刘阳夫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石汉生在2005年分两次向刘阳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石汉生在借款后分期向刘阳支付了利息,表示了对借款的认可。2006年7月,因石汉生犯罪服刑,所以一直未再向刘阳支付利息。2011年3月1日石汉生与刘阳之妻王月平协商还款事项,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后,石汉生重新出具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根据此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新的有效的借贷关系。石汉生上诉称该借条是在王月平的胁迫之下签订的,且该借条的产生与刘阳没有直接关系,因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石汉生在二审中提出了《验资报告》等四份证据欲证明该笔借款的产生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而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开办公司所产生的。但是该四份证据均不能明确证明合伙开办公司与本案借款之间的联系,而且合伙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四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300000元借款因合伙产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纠纷,石汉生可以另案就合伙纠纷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石汉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锦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