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善甫,系王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远。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范志远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与范志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晚上,王善甫夫妇带女儿王某某到范志远的个体诊所就诊,经范志远询问后,给王善甫夫妇一个输液加温器让其为王某某肚子加温热敷,未交待不能把加温器贴在皮肤上及正确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王善甫将输液加温器贴在王某某肚子,过一段时间后发现王某某不停哭闹,王善甫便带着女儿王某某到宝丰县人民民医院就诊治疗。从贴上输液加温器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大约经历了四五十分钟时间。宝丰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将王某某所贴的加温器揭下,发现王某某肚脐部位烧伤。因王某某伤势严重,宝丰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让其去平顶山医院治疗。在宝丰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1.50元。2013年11月24日4时左右,王某某到平顶山市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某伤情为腹部热物烧伤;总面积7%,浅Ⅱ度4%,Ⅲ度3%。2013年11月25日,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0元。201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524.42元。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母亲张娟娟一人护理。2013年12月24日王某某在平顶山市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众康药店劳动路口店取药共花费2090元。王某某在治疗期间,范志远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 2014年4月21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鉴定认定王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王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某某到范志远诊所处就医,范志远给王某某父母一个输液加温器让其为王某某肚子加温,未明确告知正确的使用方法造成王某某烧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父母将输液加温器贴敷王某某肚子后,王某某哭闹不止,王善甫夫妇未及时检查加温器的温度,时隔四五十分钟后到宝丰县人民医院,该医院工作人员将加热器取下,故此王善甫夫妇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可减轻范志远的赔偿责任。本案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05.92元(已扣除范志远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护理费1474.12元(22天×24457元/年÷365天×1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3210.72元。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过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王某某可另案起诉。王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支出,但考虑到其住院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500元为宜。本案范志远将输液加温器交给王某某父母使用未明确告知正确的使用方法造成王某某烧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23247.5元(33210.72元×70%)。王某某父母未咨询清楚输液加温器的正确使用方法,贴敷王某某肚子后,王某某不停哭闹,王善甫未及时查看加温器的使用情况,时隔四五十分钟后被医护人员取下,故此作为王某某监护人的王善甫夫妇也应承担未完全尽到安全监护的义务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承担30%的责任。范志远辩称对该事故承担30%的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一、范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247.5元。(已扣除范志远支付的6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范志远承担5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752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范志远在给王某某治疗时,违规直接将输液加温贴贴在王某某的肚子上,也未告知王某某正确的使用方法,作为患者何错之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范志远对王某某的损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范志远不服,上诉称,原审划分比例有误,范志远给王某某的加温贴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正规医疗产品,也给王某某父母说明了如何使用,范志远诊疗过程没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让范志远承担70%的责任无依据。另范志远已先行支付给王某某了6000元一审应在我承担责任内减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我承担次要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石桥镇高皇村标准化村卫生室有宝丰县卫生局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码为:PDY07021-041042112D6001,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均系范志远。该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04月01日至2014年03月31日。范志远本人持有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码为20104104210310051,执业地点,平顶山市宝丰县石桥镇高皇村卫生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王善甫夫妇带王某某到范志远诊所就医,范志远给王善甫夫妇一个输液加温器让其为王某某肚子加温,但未明确告知正确的使用方法造成了王某某损伤,范志远作为医护人员存在未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王某某依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平和平司鉴(2014)临鉴字第074号鉴定意见书要求范志远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范志远对王某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该纠纷发生时王某某只有6个月大,王善甫夫妇将加温器贴敷王某某肚子后,王某某哭闹不止,王善甫夫妇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及时履行其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范志远上诉称,范志远给加温贴时已告知王善甫夫妇如何使用,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在诉讼中范志远未有相关证据明确告知王善甫夫妇加温贴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不妥之处。关于范志远上诉称,先行支付给王某某6000元钱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原审在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钱先行扣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范志远对该纠纷承担的责任应予更正为39210.72元×70%-6000=21447.50元。综上,上诉人范志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范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247.5元。(已扣除范志远支付的6000元)。 三、限范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447.50元。(已扣除范志远支付的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范志远承担375.6元,原告王某某承担8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范志远承担96.6元,王某某承担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平彩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