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改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付生。 上诉人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付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从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白渣,原告梁付生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拉货17车,庭审中原告提供17张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过磅单,共计吨数为675.12吨,每吨价格为10元,每车出门费为10元,共计运费为6921.2元。过磅单中发货单位为舞阳钢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计量员为刘铁,并记载红联用于结算。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后原权利义务一并随权转让。 另查明:刘铁为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李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梁付生与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从双方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并且双方都为合同的履行实施了一定的积极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拉货义务,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义务。被告虽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了股权转让,但企业法人的主体仍是延续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被告对其股权转让前的对外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后原权利义务一并随权转让,因此,对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付生运费共计6921.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运输费用,所提供的过磅单全部是机打的,没有双方当事人签章,不能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且过磅单只显示货物重量,不显示运输费用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每车10元的出门费,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应该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付生答辩称:过磅单上有公司名称、过磅人名称,以前都是这样操作的,而且已经结了一部分了,现在都是剩下的,出门费是给上诉人拉货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在本院生效的(2014)平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中,当事人出具加盖有“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出厂办证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舞阳钢铁公司三号固废货场外排工业废渣(白渣),2012-2013年每车收取工本费10元。”证明给舞阳钢铁公司交有出门费。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梁付生所持的17张过磅单,虽然没有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过磅单显示计量员刘铁,并记载红联用于结算。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权利人以往持过磅单红联与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结算的事实。因此,该过磅单证据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在生效判决中查明“舞阳钢铁公司三号固废货场外排工业废渣(白渣),2012-2013年每车收取工本费10元”的情况,可以证实给上诉人拉货在舞阳钢铁公司交有出门费,再次印证了梁付生给上诉人拉货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费用是运输成本的组成部分,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其出具的过磅单承担支付梁付生运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锦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