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四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欣荣。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四平与被上诉人高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蔡四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3日,经营化肥的蔡四平给高欣荣送化肥17吨,每吨单价为2150元。随后,蔡四平又将这17吨化肥中的10吨拉走。剩余的7吨化肥,按每吨单价2150元计算,共计15050元。庭审中,高欣荣称这7吨化肥给蔡四平打有欠条,共计卖了15050元,大概2009年7月至9月高欣荣已将15000元化肥款支付给蔡四平,剩余的50元化肥款蔡四平表示放弃,欠条蔡四平给高欣荣后高欣荣已将欠条撕毁。蔡四平称这剩余的15050元化肥款虽经多次催要,高欣荣至今未能支付,高欣荣也未曾给蔡四平打条。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责任分配原则,蔡四平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但根据庭审中蔡四平、高欣荣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做陈述,蔡四平所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蔡四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因此,对蔡四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蔡四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蔡四平负担。 原审宣判后,蔡四平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蔡四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欣荣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违反审判程序,影响了判决的公平。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再者,郝小伟原是舞钢法院工作人员,其不能代理舞钢法院的案件。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高欣荣必须拿出由蔡四平给其打的收款条来证明已经付款,没有收款条不能证明其付过款。 高欣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已生效的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5月13日……其中4吨卸到高欣荣家,另外3吨因高欣荣家存放不下暂放在杨德川处,这7吨化肥高欣荣给蔡四平打有欠条,高欣荣向蔡四平付款后,欠条撕毁。”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蔡四平在高欣荣处存放7吨化肥,每吨按单价2150元计算,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已生效的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5月13日……其中4吨卸到高欣荣家,另外3吨因高欣荣家存放不下暂放在杨德川处,这7吨化肥高欣荣给蔡四平打有欠条,高欣荣向蔡四平付款后,欠条撕毁。”由此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该7吨化肥的款项高欣荣已付给蔡四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四平上诉称高欣荣未支付该7吨化肥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四平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的上诉理由,因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蔡四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