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永明。 委托代理人沈松林,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勤。 上诉人邢永明与被上诉人王克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邢永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沈松林、被上诉人王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克勤承包有鲁山县老沙河桥南头华储加油站,任站长职务。被告邢永明经案外人孙国伟(又名孙伟)介绍,让被告两辆货车在原告加油站加油,原、被告约定加油款隔一段时间清偿一次,清货款时原告把被告所打欠条归还被告。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合作很好。2010年原告承包的加油站到期,最后结账时,被告一共下欠原告加油款两万余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加油款贰万元整。(20000元)邢永明(签字)2010年3月18日。”随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还款。直到2011年,经孙国伟扣下被告邢永明运费款4400元用来归还了原告。2012年9月份,被告又还给原告现金500元,此后被告下欠原告的15100元加油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加油款15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永明欠原告加油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邢永明给原告王克勤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足以认定。2011年经孙国伟扣下被告邢永明运费款4400元,归还了原告,2012年9月份被告又归还给原告现金500元。综上,被告一共偿还原告49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下余加油款1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邢永明应当偿还其所欠原告王克勤加油款15100元。被告邢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克勤加油款1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邢永明负担。 邢永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2012年2月1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现金40000元,有被上诉人亲笔给上诉人所写的收据,为什么上诉人会在原欠被上诉人20000元货款的基础上又多给被上诉人那么多款呢?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多给他些急需用钱,因二人关系较好,再者,上诉人的货车定点在被上诉人处加油,因是老朋友,再者被上诉人也帮过上诉人的大忙,上诉人就在原欠被上诉人20000元货款的基础上给了被上诉人40000元的现金,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写了收据,并言明后通过结账可相抵。为啥2012年9月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500元现金,是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写的收据不知存放哪了。2014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上诉人在家才找到被上诉人写的40000元收据,上诉人记错庭审时间,到庭后主审法官告知已开过庭了。现在算一下,被上诉人还得返还上诉人24900元呢。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克勤辩称,40000元收条并不是2012年所写,是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2010年公司给其出有证明,其当时就不在那里干了,上诉人说的2012年还在其那里加油不属实,2012年上诉人的车已经卖了。2012年12月9日其住院出院后去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还说等一段时间再给钱。后来又多次问被上诉人要钱,上诉人一直未归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邢永明于二审诉讼中提交王克勤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内容为“收到邢永明油款肆万元,王克勤,华储站,2.11”。该收条未写明年份,王克勤称该条是其2010年所出具,称该收条出具后,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算账,邢永明给其出具了20000元欠条。邢永明在上诉状中称该40000元收条是王克勤于2012年出具,但在庭审中称是哪一年记不准了,在调解笔录中则称是2010年打的,王克勤对其说先打收条,随后把该40000元款再算上,但双方最后算账没有算该40000元收条。 二、王克勤于二审诉讼中提交加盖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鲁山石油分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鲁山县华储加油站,是我公司原租赁站,当时有王克勤同志负责经营,2010年3月接上级公司通知取消农村农点,故在2010年3月10日该网被取缔,王克勤与公司一切手续已续已结完毕”。王克勤以此证实其在2010年3月后不再经营加油站。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王克勤当庭陈述和平顶山鲁山石油分公司证明,证实2010年3月之后王克勤不再经营加油站,故双方办理结算时间应在2010年。且邢永明本人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也承认收条是王克勤于2010年所打。虽然40000元收条中未载明年份,但40000元收条系王克勤于2010年2月11日所出具,该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在该收条之后,邢永明于2010年3月18日给王克勤出具了20000元欠条,结合2011年经孙国伟扣下邢永明运费款4400元,归还王克勤的事实,以及2012年9月份邢永明又归还给王克勤现金5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2010年3月18日邢永明出具的20000元欠条是双方最后结算手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现邢永明尚欠王克勤15100元油款,应予以偿还。邢永明称多付给王克勤款,40000元收条王克勤未收回,现反欠其24900元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邢永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平彩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