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庆,男。 委托代理人吴建亭,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潘国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潘国庆与原告赵某甲的外公潘国恩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潘国庆共有兄弟四人即潘国珍、潘国恩、潘国松、被告潘国庆。潘国恩终身未婚,有一养女潘英。2005年潘英与赵某乙只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一男孩即本案原告赵某甲。2008年潘英外出打工,并另行组成家庭。2010年11月潘国恩因交通事故去世。2011年10月27日,被告潘国庆、潘国松与原告及原告父亲赵某乙就潘国恩生前所有的两间平房问题发生争议,潘国松及被告潘国庆将原告的生活用品及家具从上述平房内搬到院子里,并将一台VCD扔坏,之后,原告将潘国庆及潘国松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经再审认为潘国恩生前未有遗嘱,其死亡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养女潘英,潘英对其遗产两间房屋享有继承权,潘英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原告作为潘英的未成年子女,出生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现没有证据证明潘英拒绝赵某甲在该房内居住生活,故赵某甲对本房屋有使用和居住的权利,判决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判令潘国庆、潘国松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对本案潘国恩所遗留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元。 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自己与潘国恩、潘英、赵某乙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每个家庭成员对家庭的土地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作为潘英唯一的儿子有权利获得收益,排除他人妨碍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4.99亩责任田、7.3亩林坡地的侵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49元。原告出示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潘国恩1997年分得一级地(砚洼地)1.8亩,北邻张广宣,南指张金良,西地埂,东指路;二级地(林耙)2.19亩,北指张福德,南指水沟,西指河,东指路;三级地(曹家坟上头)0.81亩,北指张福德,南指张金义,西指地埂,东指地埂;菜园地(每人自留地和菜园)0.19亩,北指张延民,南指张青山,西指地埂,东指地埂;林坡(大湾)3.3亩,北指曹恒祥,南指坤山,西指河沟,东指岭脊;(老爷庙)4亩,北指潘国庆,南指曹恒林,西指河,东指岭脊。被告质证时认为上述证据写的地多,地块是对的,但亩数不对,与事实不符,其中一级地1.8亩正确,二级地实际是2亩,三级地是0.8亩,菜园地有0.03亩,林坡地没有三亩三,大概二亩地,老爷庙没有4亩,大概一亩六分地,被告另出示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分地时潘国恩所分土地上有潘国恩及其母亲柯小妞的土地,原、被告均认可分地时潘国恩土地上还有原告母亲潘英土地,被告认为原告赵某甲在方城杨楼乡也有户口,是双户口,但未提出证据证明。 庭审中,被告出具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为:“潘国恩去世后,因潘英外出无音信,四弟潘国松在外打工不在家,大哥潘国珍单身,对潘国恩死亡不管不问,在此情况下被告潘国庆一手将潘国恩丧事处理完,所花费用近万元,后潘英将养父死亡赔偿金11万余元独自领走,造成被告支付费用得不到补偿,引发被告与潘国珍矛盾,2011年8月23日,在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室经镇包村领导、包村干部、镇派出所、司法所、社会法庭及村两委干部、村民组长、群众代表等调查了解,形成统一意见,作出如下处理意见:潘国恩亡后其耕地及潘英耕地暂由潘国庆耕种作为补偿,待潘英回来和潘国庆算完账后,所耕种潘国恩、潘英的耕地交于潘英,潘国珍不得干涉”。在处理意见作出后,被告潘国庆实际耕种潘国恩与潘英土地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待潘英回来算账后将土地归还潘英,若潘英不回来算账,自己一直耕种到其回来为止。 原告请求的损失有:被告耕种土地3年,小麦11976元、玉米13473元、树木1000元,被告认为种地自己还有投入,总的来说没有赚钱,树木是自己砍了烧柴火了。 另查明:原告现与潘国恩系同一户口本,潘国恩分地时原告未出生,未分地,在舞钢市尚店镇政府存放的潘国恩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显示:潘国恩为承包方,所分土地为一级地(压花池)1.82亩;二级地(林扒)2.19亩;三级地(北山)0.6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潘国恩、潘英与原告是同一户口本,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是以分地时的人员作为经营户的成员,而不是以户口本上的成员作为经营户的成员,结合本案中潘国恩分地时以潘国恩为承包人的土地经营户中没有原告的土地,只有潘国恩母亲柯小妞、潘国恩、原告母亲潘英的土地,且在柯小妞、潘国恩去世后,潘英下落不明,经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镇包村领导、包村干部、镇派出所、司法所、社会法庭及村两委干部、村民组长、群众代表等调查了解,已对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问题作出处理意见暂由被告耕种。因此,原告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原告现认为其是潘国恩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要求对家庭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享有诉讼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土地承包政策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如果一个人在分地的第二年出生,在他25岁的时候,分地时的亲属或死或下落不明,土地受到他人侵占,这个25岁的青年依照以上观点不享有诉讼请求权。非常显然,一审的观点是错误的。2、派出所、司法所、村干部、社会法庭等作出的处理意见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依法撤销舞钢市法院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潘国庆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甲起诉请求潘国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赵某甲所主张的土地,舞钢市尚店镇政府存放的潘国恩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证实潘国恩为承包方,该土地应为家庭成员潘国恩母亲柯小妞、潘国恩、赵某甲母亲潘英的承包地。因在柯小妞、潘国恩去世后,潘英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经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镇包村领导、包村干部、镇派出所、司法所、社会法庭及村两委干部、村民组长、群众代表等调查了解,已对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问题作出处理意见暂由潘国庆耕种,故对赵某甲争议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