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某与郭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五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上诉人郭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系上诉人郭某某之父。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抚养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五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上诉人郭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系上诉人郭某某之父。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7日作出(2013)湛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6日生育一子,即原告郭某某。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5年4月13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载明:婚生子郭某某随被告郭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2005年11月份左右,刘某某到婚生子郭某某的幼儿园将其带走,之后郭某某一直随母亲刘某某生活,后双方因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刘某某将郭某甲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湛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子郭某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郭某甲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郭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后被告郭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郭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同时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合而离婚,离婚时虽然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郭某甲抚养,但自2005年11月份开始,刘某某擅自变更抚养权之后郭某某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至今,且被告郭某甲对原告随刘某某生活的事实不予否认。鉴于刘某某对郭某某尽了抚养义务,被告郭某甲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支付原告抚养费。期间,被告是否承诺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以及是否给付抚养费因其未到庭无法查实,故依据本地人均消费支出,本院酌定被告郭某甲应支付婚生子郭某某2005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抚养费20000元为宜。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2005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抚养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上诉人的生活教育支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抚养费数额每月200元,此数远远低于当地水平。2、上诉人母亲无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且收入低微,经济状况不佳,不能满足上诉人的生活和教育开支,从有利于上诉人的健康成长考虑,一审判决抚养费的数额远远不能缓解上诉人的经济困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抚养费过低,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年11月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抚养费80000元(按每月支付1000元计算)。
郭某甲未到庭,无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未满18周岁,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根据其生活和教育开支的需要,依法向其父亲郭某甲主张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其抚养费应按每月600元计算为宜。原审将郭某某从2005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酌定为200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郭某某2005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抚养费4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郭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