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彩。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霞。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栋,又名王延栋。 委托代理人王兴利,系被上诉人王廷栋之父。 委托代理人武国锋,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彩、郭月、魏金霞与被上诉人王廷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彩、郭月、魏金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上诉人郭彩、郭月、魏金霞。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晓风 |